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7,簡,17,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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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
訴訟代理人 徐漢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聖怡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呂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寬頻管道佈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7 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5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以府工道字第1060107082號函要求原告於通知次日起6 個月內,需拆除暫掛雨水下水道、電線杆或其他處所之纜線,如經查報將處以罰鍰並逕行拆除;

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簽訂苗栗縣政府寬頻管道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承租被告位於苗栗縣全長83,435公尺之寬頻管道為纜線佈纜。

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旁纜線仍有附掛排水溝情事,經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以府工道字第1070081231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07 年8 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5591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㈡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下水道、電線杆或其他處所之纜線,經本府通知次日起,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拆除,無法於限期內拆除者,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經本府同意,逾期未拆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本條係以管道尚未舖設完成之路段,將纜線附掛於邊溝者,始足當之。

被告於106 年6月7 日以府工道字第1060107082號函要求原告於通知次日起6 個月內,需拆除暫掛雨水下水道、電線杆或其他處所之纜線後,原告旋即向被告申請承租寬頻管道舖設纜線,故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段之纜線均已附掛於中正路寬頻管道內,至於系爭地點並無管道經過,原告取得苗栗市公所之同意,將纜線附掛於系爭地點邊溝,以便將纜線由寬頻管道內引出至附近住戶區,此係因被告在苗栗縣○○市○○路0000○0000號住戶區(下稱系爭住戶區)並未設置引出管,系爭住戶區附近雖有一條引出管在1290巷內,但並未引出到系爭住戶區,故原告不得不在樁號H4011 手孔內將纜線引出至系爭地點旁邊溝附掛纜線,進而將纜線引出至系爭住戶區,如拆除該段纜線,已無其他管道將纜線引出至系爭住戶區,將造成系爭住戶區客戶無法收看有線電視及使用寬頻上網等語。

㈢被告並無建設系爭住戶區之寬頻管道引出管,本案並不該當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所規定「管道舖設完成之路段」之構成要件,當無拆除纜線之責。

被告及訴願機關引用該條命原告拆除附掛纜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1.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顯有纜線附掛道路邊溝之事實,故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㈡原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應知悉系爭地點管道舖設狀態並經其評估可行性,難認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免其責任,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處分、原訴願決定、被告106 年6 月7 日府工道字第1060107082號函、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寬頻道圖資、苗栗縣寬頻管道租賃契約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12至24、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系爭地點旁水溝附掛纜線,是否符合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要件?㈡按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下水道、電線杆或其他處所之纜線,經本府通知次日起,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拆除,無法於限期內拆除者,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經本府同意,逾期未拆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衡酌上開立法意旨,無非是考量排水及市容等因素,在舖設有寬頻管道之路段,禁止任意將纜線附掛於下水道、電線桿等處,如無舖設寬頻管道路段,考量現實之因素,乃未設立罰則。

本件原告固於系爭地點旁水溝附掛纜線,而該路段被告有設置寬頻管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寬頻管道圖資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住戶區離樁號H4011 號手孔尚有一段距離,故原告所稱係為將纜線引出至系爭住戶區,而不得不在系爭地點前之水溝附掛纜線,以提供系爭住戶區之收視及上網服務,應堪採信。

㈢按「目的性限縮」之法律解釋方法,係指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漏洞之外之漏洞補充方法,以符非相類似之事物,應做不同類型處理之法理。

法律適用者應探究法律規範意旨,將不合乎規範意旨之類型,即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受限制而未設限制之隱藏性法律漏洞,透過目的性限縮的剔除作用,排除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之外。

本件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並未設有例外之規定,首應探究者,在無適當手孔設置,且有纜線引出之必要,而將纜線附掛於下水道時,能否謂符合「管道舖設完成之路段」要件?㈣按已建置寬頻管道之路段,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其側溝、電(燈)桿不得附掛纜線:非屬寬頻管道可容納之纜線。

(二)無法自寬頻管道引上管處銜接至用戶端,新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已建置寬頻管道之路段,寬頻纜線應經由寬頻管道佈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纜線引出之必要。

二、既設已地下化之寬頻纜線。

三、依共同管道法於共同管道鋪設之寬頻纜線。

四、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

,桃園市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本市已建置寬頻管道之路段,寬頻纜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由寬頻管道佈設:一、有纜線引出之必要。

二、既設已地下化之寬頻纜線。

三、依共同管道法於共同管道鋪設之寬頻纜線。

四、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

,高雄市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使用:五、寬頻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電線桿、銜接管線或其他處所之纜線,除有纜線引出之必要、既設已地下化寬頻纜線或依共同管道法新設之寬頻纜線外,未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定期限內完成拆遷,且未申請展期。」

,臺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㈤觀諸上開新北市、桃園市、高雄市及臺南市關於寬頻管道相關規定,對於「無法自寬頻管道引上管處銜接至用戶端」或「有纜線引出之必要」者,設有例外得不在寬頻管道上佈設纜線之規定。

是以,在設置寬頻管道之路段,固應將纜線設置於寬頻管道上,然而,即使設置寬頻管道後,業者為提供用戶服務,勢必要將纜線引出至用戶端,而寬頻管道每隔一定距離固設置有手孔而可將纜線引出,但手孔設置密度、位置未必能滿足業者及用戶之需求,也不可能在每一用戶端設置獨立之手孔引出纜線,且用戶端如果離手孔或引上管仍有一段距離,此段事實上並無所謂寬頻管道可言,能否謂「管道舖設完成」,容有疑義。

㈥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並未將「無法自寬頻管道引上管處銜接至用戶端」或「有纜線引出之必要」之情形予以排除在外,與上開新北市、桃園市、高雄市及臺南市對於寬頻管道相關規定相對照,顯有漏未設立除外條款之情形。

又依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纜線,包含使用人佈設於管道之纜線及纜線接續或引出之必要設施物。」

,可知纜線區分為設置在寬頻管道之纜線與引出之纜線、必要設施物,是以,佈設在寬頻管道之纜線與引出之纜線,在解釋上是否能等同視之,亦有疑義。

本件如將業者為了把纜線引出銜接至用戶端,而附掛於水溝之行為,認為構成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管道舖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下水道、電線杆或其他處所之纜線」之要件,其結果無異要求國家在每一有需求用戶端前設立手孔以引出纜線,或者業者為了遵守法規,乃拒絕提供服務予民眾,此一結果顯然影響一般用戶之收視及上網權益。

如此解釋,一般用戶之收視及上網與否,取決於國家有無在自家門前設置寬頻管道之手孔,如否,則業者勢必無法合法將纜線引出至用戶端,此應非上開自治條例立法之原意。

是以,就法律解釋而言,並參酌新北市、桃園市、高雄市及臺南市對於寬頻管道相關規定,本院認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所謂「管道舖設完成之路段」,如果是在用戶端附近因為無手孔,業者因此將纜線從最近之手孔引出銜接至用戶端,而把纜線附掛於水溝之行為,此情形應不符合「管道舖設完成之路段」要件,蓋此時用戶端與最近之手孔間,並無所謂寬頻管道存在,與所謂「管道舖設完成」即有未合。

㈦綜上,本院認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管道舖設完成」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是被告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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