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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嘉生(校長)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執行費用未納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8,400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308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聲請狀上之「當事人」欄中,聲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漏載其代表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如校長等),且本件原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丙○○」,與本院職權查核聲請人官方網頁上所登載代表人即校長之資訊為「陳嘉生」顯非同一人,聲請人亦漏未檢附足資證明陳嘉生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難認已有釋明。
聲請人之代表人既已更換為陳嘉生,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正確記載聲請人新任代表人,並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提出補正後之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聲請狀、委任狀(附釋明文件)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強制執行聲請補正狀」,以資區別。
四、原聲請狀雖檢附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及10月間先後向相對人即債務人等三人分別發函催繳之送達證書、公文封正面影本及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其中戊○○及丁○○部分,聲請人均僅有向渠等在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上所書之住址「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 號」寄送,而10月間對上址之寄送,更有因遷移新址不明而不能送達之情事,然聲請人並未隨狀檢附其曾向戊○○及丁○○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5 樓」發函催繳之送達證書,則戊○○與丁○○是否已有收受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顯有疑義。
倘聲請人曾向戊○○及丁○○之戶籍地址發函催繳並合法送達,應檢附相關送達文件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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