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8,行執,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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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甲○○、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71,453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572元。

二、關於執行名義部分:㈠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款為執行名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本件聲請人作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書,係債務人甲○○、丁○○具名之志願書,該志願書雖載明,債務人甲○○同意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賠償,並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有該志願書及第三人丁○○出具保證書在卷可稽,惟行政契約係指2 個以上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訂立之契約,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志願書、保證書,僅有債務人甲○○及第三人丁○○署名,聲請人以該志願書、保證書請求強制執行,但該書面並無聲請人機關署名,無法辨別聲請人是否為該行政契約當事人;

且聲請人既係國防部所屬中央政府機關,聲請人如主張該志願書、保證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即聲請人如要以該志願書、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志願書、保證書,應經主管部即國防部認可,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4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

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

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甲○○、丁○○所簽立之志願書、保證書為執行名義,然前揭志願書及保證書並非屬於前揭任何一款得為執行名義之內容,自不得為執行名義。

請聲請人提出上揭法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並檢附正本併予聲請。

㈢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應提出上揭法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並檢附正本併予聲請;

若聲請人欲提出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者,請併予檢附經主管機關國防部認可該行政契約或該行政契約上強制執行約款之證明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三、提出補正後之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聲請狀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抬頭書明「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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