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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9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自強路路口,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行駛機車經永貞路時僅越停止線轉彎,在「紅綠燈燈桿前迴轉」而被警攔下,原告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原告當時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就迴轉,且未超過班馬線,並無闖紅燈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0日份警五字第1090005553號函復略以:「…三、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證稱:警方於109 年1 月21日8 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9 時20分許巡經本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發現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之PD6-827 號重機車駕駛人,遇該車行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卻未依規定停車,仍駕車超越停止線左迴轉至自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警方見狀遂驅車尾隨將該車攔停,於告知該車駕駛人謝政光君(下稱謝君)攔停原因與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交由謝君簽名及收執;
惟謝君以『警方開單有疑義』之理由,拒絕於該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警方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違規通知單上方空白處記明謝君拒簽事由,當場將該違規通知單交由謝君收執。
四、謝政光君駕駛PD6-827 號重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
㈢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
復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違規地點,路口號誌顯示均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進行迴轉,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闖紅燈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0日份警五字第1090005553號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㈢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釋:「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及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㈣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影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有從頭份市○○路○段○○○○○○○○○○位於號誌燈柱下)迴轉,且原告所應遵循之時相為圓形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截取照片7 張在卷可參,故原告確有於應遵循之時相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跨越停止線,應堪認定。
又揆諸上開函釋內容,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已跨越停止線,應屬進入路口範圍,其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持續前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原告違規當下其他方向車道之車輛隨時可能行經該路口,顯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
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尚未伸入路口範圍就迴轉,且未超過斑馬線,並有注意車況且未影響行人路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與行為等語,尚難可採。
㈤至於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可知無繪設路口範圍之情形,如車輛無視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時,係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作為判斷闖紅燈或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標準,如車輛僅伸越停止線且未跨越行人穿越道,而停留在原本行走之車道,自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本件原告既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車輛通行,業如前述,自與上開函釋「僅申越停止線」之要件不符。
另原告所指新聞案例(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該案所認定之路口範圍顯與上開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釋內容不符,尚無從援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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