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 (二)原告為受僱擔任駕駛業務,使用僱主交付之運輸工具,即
- (三)懇請鈞長審酌,准依一般社會通念予評價堆高機屬工具,
- 四、被告答辯:
-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
- (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
- (三)經檢視國道六隊109年5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
- (四)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上之堆高機本身設有輪子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上之堆高機
- (四)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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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彭家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3 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TYA10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條例)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LD-60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08時41分許行經龍潭南向地磅站,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國道三號南向76公里安全處舉發:「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第ZTYA10113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提出申訴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3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TYA1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於109 年4 月6 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之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當天並未載運貨物是空車行駛,所指貨物只不過是車上附載有用於裝卸貨物設備(堆高機),而該堆高機是用於裝卸建築用磚塊之設備為附屬貨車用於搬運物品之工具,次查,原告為駕駛營業貨車載運貨品營業之人,依運送契約關係而論,契約應有托運人、運送人、受貨人等三者,而此三者關係在此堆高機並不存在,蓋因原告為運送人,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人,易之,堆高機即非貨物,再者,堆高機目的為裝卸大營貨車上之貨品,是提供方便快速運送貨物及節省人力,只是設於大營貨車上,隨大營貨車移動,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堆高機與貨車上載運之貨物,有明顯之區隔,堆高機評價為裝卸貨工具而非貨物,上開條例意旨,違反上開處罰條例構成要件為「汽車裝載貨物」始足,原告駕駛車輛使用裝卸工具,雖置於大營貨車上,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不許,堆高機既非屬載運之貨品,則無須過磅,從而,無上開條例之違規。
(二)原告為受僱擔任駕駛業務,使用僱主交付之運輸工具,即大營貨車配置堆高機,而此種組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不許,亦未明示貨車與堆高機組合經過地磅處所須過磅,觀之過磅,無非是規範貨物重量,而當時未載有貨物是空車,縱未過磅,主觀上並無有不過磅之動機,否則豈會甘冒高達九萬之罰鍰,而違規。
(三)懇請鈞長審酌,准依一般社會通念予評價堆高機屬工具,以符行政秩序罰之公平原則,反之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本件僅是依據舉發而裁決,因認裁決與社會通念,已有差距,處分基礎既存有不確定性,認定足有瑕疵,而有違明確性原則,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為處罰,認有不符。
難認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774號函復略以…三、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12月17日8 時41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2公里( 龍潭南向地磅站) ,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 ,依執勤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遂於國道3 號南向76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堆高機,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四、有關申訴人於起訴狀上所述,分述如下:(一)經查該路段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69.9公里- 設置「前1.5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
國道3 號公路南向70.5公里- 設置「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
國道3 號公路南向71.3公里- 設置「過磅指示燈號誌」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該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旨揭車輛駕駛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行經高速公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
(二)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構成要件,其為行為罰,亦即行為人僅需有過磅義務,而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未依照相關指示或標誌過磅者,即符合處罰要件。
而過磅之立法目的,依據該條文之94年12月9 日修正理由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
同條文於105 年11月1 日再次修正,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由是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車輛因有超重而規避過磅而訂立,此乃因超重載運物品或貨物之車輛,對於行車將造成一定之危險性,如不予以過磅檢查,則發生事故之比例將會因此提升。
(三) 雖然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其立法目的以觀,只要是貨物延伸之相關物品,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超重者,理應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並非指卸貨後,而僅裝載堆高機之車輛,直接就認定成其無過磅義務。
況且,就載有堆高機之車輛,其貨物究竟為何,亦有所不明,可能堆高機本身即是貨物,抑或是該貨物很小,但很重之情形,如載運鐵器等等,是以,執行取締之員警可能無法以肉眼看出該車是否已經超重之情形,仍不能免除車輛之過磅義務。
(爰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6號行政判決內容) (四) 綜上所述,本案旨揭車輛系載重大貨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69.9公里處,依據該處之標誌牌面指示,本應循序行駛於爬坡道直行車車道依序進入龍潭南向地磅站過磅,旨揭車輛有過磅之義務卻未依標誌指示循序行駛爬坡道直行車車道進入龍潭南向地磅站過磅,且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未依號誌(過磅指示燈號)指示過磅,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依標誌、號誌及標線指示,進行過磅之義務。
(三)經檢視國道六隊109 年5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774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8 年12月17日攔停一部營業半聯結KLD-6053/97-JG( 掌電字第ZTYA10113 號) ,該車於108 年12月17日08時41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南向72.1公里路段,行經龍潭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遂將該車攔停於國道3 號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 ,並開啟警示燈後,經詢問該違規人為何未依號誌過磅又未依規定捆紮,當事人表示老闆說載運堆高機不用過磅,當下告知違規人仍須過磅,由於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開單告發,並附上當時攔查影片、行車影片。
(四)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上之堆高機本身設有輪子,顯然堆高機本身可自由移動,並非車體之一部分,且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並未登載堆高機為車輛之機具,在在證明堆高機並非系爭車輛之設施或設備,應為原告所載送之「貨物」無訛。
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17日路監交字第1090029327號函(如附件七) 略以…三、至於如有貨車載運堆高機及木製棧板情形,該堆高機及木製棧板均當屬該貨車所載運之「貨物」殆無疑義。
經查本案系爭車輛載運堆高機行經龍潭南向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依法接受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報表、重新審查記錄表、原告陳述單、被告109 年2 月20日竹監企字第109000647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774號函、第ZTYA10113 號交通違規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上之堆高機本身設有輪子,置於拖車尾端部位,系爭車輛車頭與堆高機之間之部分則載有大量磚頭,顯然堆高機係極有可能係使用來搬運卸下系爭車輛上之載運之大量磚頭使用,而堆高機本可自由移動,並非車體之一部分,且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並未登載堆高機為車輛之機具,在在證明堆高機並非系爭車輛之設施或設備,應為原告所載送之「貨物」無訛。
另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貨物」,除包含整體物品外亦包含散裝物品等任何物品,而同條第2款則係對裝載單一「貨物」屬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整體物品」時之特別規定,所稱「整體物品」則係指所裝載貨物為不可分割或分割恐影響物品原有效用之單一物品;
至於如有貨車載運堆高機及木製棧板情形,該堆高機及木製棧板均當屬該貨車所載運之「貨物」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17日路監交字第1090029327號函1份在卷可參,上開函示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同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2 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條文所指「貨物」為以買賣為目的之物品,「整體物品」為包含車輛上所有裝載之物品,而本件堆高機並非貨物云云,顯屬誤會。
堆高機既然為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則原告自有過磅之義務,原告未依指示過磅,自屬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考,對於上揭(一)所示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益證原告確實知悉其有過磅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不過磅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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