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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彭家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月30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0-ZTYA10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8 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載運堆高機)」之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掌電字第ZTYA1011 4號,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9 年3 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0-ZTYA101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天並未載運貨物,是空車行駛,所指貨物只不過是車上附載有用於裝卸貨物之設備(堆高機),而該堆高機是用於裝卸建築用磚塊之設備,為附屬貨車用於搬運物品之工具,只是置於系爭車輛上,隨系爭車輛移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堆高機與貨車上載運之貨物,有明顯之區隔,應評價為裝卸貨工具而非貨物,原處分認定有瑕疵,而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
㈡經舉發機關以109 年6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908號函復略以:「…三、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年12月17日8 時41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2公里(龍潭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遂於國道3 號南向76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堆高機,且堆高機未規定捆紮牢固,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有關申訴人於起訴狀上所述,分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困』,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綑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亦即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其目的乃在確保行車安全,至於貨運車輛裝載貨物是否穩妥、有無『墜落』及『飛散』之虞,則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護行車安全;
至於是否覆蓋嚴密、捆紮牢固,則應依一般經驗法院予以客觀判斷,非得由行為人自行主觀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旨揭車輛載運貨物(堆高機)而運送行駛高速公路,旨揭車輛僅將貨物(堆高機)平放在板架平台上,板架之左右兩側未見有任何防護措施,亦未將貨物(堆高機)以鏈條加以綑紮固定,依前揭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意旨,載運貨物車輛倘未捆紮牢固、覆蓋嚴密,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核本案違規屬實…。」
。
㈢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8 年12月17日攔停一部營業半聯結KLD-6053/97-JG(掌電字第ZTYA10114 號),該車於108 年12月17日8 時41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南向72.1公里路段,行經龍潭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遂將該車攔停於國道3 號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並開啟警示燈後,經詢問該違規人為何未依號誌過磅又未依規定捆紮,當事人表示老闆說載運堆高機不用過磅亦未綑綁固定,當下告知違規人仍須過磅,由於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開單告發,並附上當時違規照片及改正照片。
㈣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上之堆高機本身設有輪子,顯然堆高機本身可自由移動,並非車體之一部分,且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並未登載堆高機為車輛之機具,在在證明堆高機並非系爭車輛之設施或設備,應為原告所載送之「貨物」無訛。
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17日路監交字第1090029327號函釋:「…至於如有貨車載運堆高機及木製棧板情形,該堆高機及木製棧板均當屬該貨車所載運之『貨運』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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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輛輛載運堆高機行駛高速公路,僅將堆高機平放於板架平台上,板架之左右兩側未見有任何防護措施,亦未將堆高機以鏈條加以捆紮固定,倘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行經路面不平處等,堆高機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或掉落,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行車安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908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且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原告所載運者為堆高機,堆高機係平放在系爭車輛之車斗上,未以繩索或鐵鍊捆紮,故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實確有可能因此彈跳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㈢原告雖主張堆高機為裝卸貨工具而非貨物,惟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上之堆高機本身設有輪子,顯然堆高機本可自由移動,並非車體之一部分,且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並未登載堆高機為車輛之機具,足認堆高機並非系爭車輛之設施或設備,應為原告所載送之「貨物」無訛。
再者,如有貨車載運堆高機及木製棧板情形,該堆高機及木製棧板均當屬該貨車所載運之「貨物」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17日路監交字第1090029327號函1 份在卷可參,上開函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雖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為解釋,然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貨物」並無二致,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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