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一)原告收受裁決書後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所苗栗監理
- (二)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
- (四)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
- (五)原告容任車輛使用人以時速176公里、超速66公里之惡性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擁有之係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駕籍資料查
- (三)原告雖主張上情請求從輕處理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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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周靜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5 月6 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條例)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靜渝所有AYN-2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3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行速176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66公里汽車所有人有第43條第1項2 款行為之車輛(處罰車主)」之違規,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通知單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於109 年5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9 年6 月5 日前繳送。」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超速超過60公里,依法吊扣牌照3 個月,原舉發通知號碼第54-Z00000000,原本違規受罰是天經地義之事,守法民眾都該遵守實行,但是,我有下情容我陳訴,AYN-2615是我名下的車子,只因在去年兒子需要用車,被借去開,豈知他不守交通規則,犯下如此危險的事,請鈞上原諒我教導不周。
本該依法將牌照繳回貴所,只是現在這台車是我上班必備的交通工具,若沒有車子,我便無法上班,生計也就沒有了,請明查,本來我一直都是上早班,若騎車還勉強可以,怎奈因疫情關係,都改上晚班,山路沒有路燈,晚上都要經過崎嶇的道路,下雨天樹枝落葉寸步難行,懇請鈞上明查,給一個60歲的老婦一個糊口的機會,不是懇求不罰,而是能不能有其他的代替方案?不勝感激,求職不易,我還要繳貸款,我真的不能沒有工作,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收受裁決書後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所苗栗監理站接獲貴院來函通知後遂向舉發單位函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9 年6 月23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404號函復略以:「二有關本違規案,查處情形分述如下:(一)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器號:TC003806)照相採證行速176 公里(測距177.3 公尺),超速6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國瑞、車頂:灰色、轎式之自小客車)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經查本大隊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TC0038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有效期限:109 年4 月30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三)次查前述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96.9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固定式),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故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且本案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
(四)另查旨揭違規通知單業於109 年1 月20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428307號依車籍登記地址郵寄車主,並於同年1 月21日妥投。
三、檢附前違規單、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影本各1 份參處。」
(查復函及相關資料影本)
(二)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4 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設置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20/1/1 13 :10:47時原告所有第AYN-26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97.8公里處,經檢驗合格證號M0GB0000000 之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176km/h ,速限110km/h 等情。
警方係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且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
是以,道路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
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理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雖擴大行政罰處罰對象之併罰規定,但兩者規範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
(四)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 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是故,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然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得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自無法從寬裁處,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且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係爭車輛合法登記之車主,對於交通法規置知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更應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任(交通部路政司99年8 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影本)。
(五)原告容任車輛使用人以時速176 公里、超速66公里之惡性重大違規觀之,不僅嚴重超速違規,更高出現有高速道路最高時速之限制甚多,全然無視交通規則,視往來用路人安全為無物,可見原告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縱使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且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
本件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未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所填記應到案日期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辦理違規單歸責實際駕駛人作業,也未依期限到案繳納繳罰鍰結案;
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也未於填記應到案日期前繳送號牌及行照執行吊扣作業;
本所苗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通知單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擁有之係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速176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66公里」、「行速176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66公里汽車所有人有第43條第1項2 款行為之車輛(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為值勤員警依法舉發,且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
且原告擁有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超速60公里以上,危及廣大用路人之權益,將行車安全棄之如草芥;
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依法有據。
而原告興訟之情並不可採,故本所苗栗監理站依法於於109 年5 月6 日掣開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9 年6 月5 日前繳送。」
、109 年5 月15日掣開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2 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09 年6 月1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
,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40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上情請求從輕處理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76 公里,有超速66公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故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所裁罰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部分,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
又該規定若無違憲,則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尚待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屬無據,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原告所主張之情,非無可憫之處,但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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