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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徐秀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 1 │未於起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 │提出於行政法院: │
│ │①應表明當事人 │
│ │ 應記載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黃萬益(所長)」。│
│ │②應表明起訴之聲明: │
│ │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並請求返還拖吊費│
│ │ 與保管費700 元」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
│ │ 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合併請求,則本件訴訟應│
│ │ 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
│ │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
│ │ 開期限內補繳1,700 元。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
│ │ 裁決,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第1 項應更│
│ │ 正為「原處分撤銷」,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 │ 其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 ,特此裁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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