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交,3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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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
  6. (一)本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9時左右,駕駛BCN-6376
  7. (二)惟於同日9時15-20分許,行往安瀾宮前之紅綠燈,該路
  8. (三)本人該時前方有三輛自小客車,因於第一巷口為綠燈故本
  9. (四)詎明德派出所員警彭彥騰,站在第三巷口往北約100公尺
  10. (五)本人就本案有下列疑點,尚待澄清:
  11. 四、被告答辯:
  12. (一)原告不服舉發109年1月30日提起陳述及受理及項舉發單
  13. (二)原告不服舉發109年3月24日提起陳述及受理及項舉發單
  14. (三)原告不服舉發109年5月15日提起陳述及受理及項舉發單
  15. (四)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
  16. (五)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
  17. (六)復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
  18. (七)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
  19. (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號誌係為紅燈,仍於該路口
  20.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1.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
  22.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審諸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所檢附之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林志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5 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條例)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09時21分許,苗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436 巷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5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於109 年5 月29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9 時左右,駕駛BCN- 6376 自小客車,由苗栗市(下同)中華路由南向北直行,行車速度約35公里/ 小時,即未超過市內速限40公里/ 小時。

(二)惟於同日9 時15-20 分許,行往安瀾宮前之紅綠燈,該路段為一轉彎路段,且在轉彎處有3 個巷口,經本人實地測量第一巷口距第三巷口約46.9公尺。

(三)本人該時前方有三輛自小客車,因於第一巷口為綠燈故本人即陸續跟隨前方車輛魚貫經過第一巷口之綠燈(下稱A燈號)。

(四)詎明德派出所員警彭彥騰,站在第三巷口往北約100 公尺處,並讓前方三台車輛陸續通過,本人離前車約5 公尺,然其僅以目視為由,舉發本人闖越第三巷口,並以對向車道之紅燈(下稱B 紅燈號)為由,開立罰單並請本人簽名,然告知本人並不因此喪失異議權。

(五)本人就本案有下列疑點,尚待澄清:1.巷口3 之南向紅綠燈規範則應為對向來車,且該處為彎道,至於本人行駛之車道(北向),即A 燈號路口於行車安全考量,並無法直接看見巷口3 之燈號,如附件一。

2.且本人係跟隨前三台車輛經過A 綠燈,此可調閱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即可知悉,本人並未闖越A 燈號紅燈,而何以員警僅就本人車輛舉發,而未就前方之車輛舉發,此為疑點之一。

3.另查緝員警為明德派出所員警,其轄區不及於苗栗市,且並非交通員警,是其逾越職務與轄區所開立之罰單,程序是否合法,此為疑點二。

4.姑不論巷口一之A 燈號處,看不到巷口三之B 燈號,且該兩燈號距離甚遠經測量約63公尺,兩燈號竟同步進行,燈號秒數是否足以讓用路人反應,且容易使已過巷口一之A綠燈之車輛,此路段為彎道又得注意行車安全,有視覺上之茫點,無法注意對向車道巷口三之B 燈號,而有過A 綠燈後,變成黃燈,但不及通過巷口三之紅燈的情形。

5.即便本人盡極細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A 燈號前停車,但本人車後之車輛極有可能因巷口一A 為綠燈,而欲經過該路口而撞擊本人車輛,又本人並非經常經過該路段,根本無法注意,轉彎處之50公尺長的路段有兩個同時進行之紅綠燈。

6.經本人實地戡測,燈號A 與燈號B 之間距離63公尺,以本人在市內道路行速車速限40km/hr 來計算,本人4000m/60hr每秒計算僅能前進10/9公尺,惟該處黃燈經本人測試車為10秒,則本人在過綠燈後若號誌始剛轉為黃燈,在10秒內亦只能行進10/9(車速)xl0(秒)≒11公尺,不足以通過該處63公尺之距離,遑論通過該2 燈號之距離,至少尚候11*5.5≒60m ,立即55秒之時間,根本無法讓每位通過綠燈之駕駛人,均確定可在綠燈燈號時間內通過該處路段,且該兩處燈號同步,則該處燈號之設計實有危害或導致交通事故之情事,且巷口三之路寬為約16公尺(北向)車道並無設燈號,該用路人容易誤辨,亦可由此證明本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及故意。

7.另查緝員警製作係以對向車道之燈號判斷本人闖紅燈,但卻對本人抗辯在A 燈號處之本車車道係綠燈方通過之答辯置之不理,而該員警非依職權開單,已有違法,且其並未以監視器錄影或任何工具舉證本人違規闖越A 紅燈,故本人亦無故意闖越員警所舉發之對向車道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上各點,敬請鑒核。

註: 經本人至監理單位陳述後得之,該員警事後取證於A 燈號紅綠桿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方時我在綠燈時已通過A 燈號並無闖越A 燈號紅燈,竟以此為舉發,有過當之餘,並非當下員警所站舉發位置(附圖示)的直接影像。

相關單位也係以事後影像判定,實有讓草民受委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不服舉發109 年1 月30日提起陳述及受理及項舉發單位函查情形,說明如下: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首次向本所苗栗監理站不服舉發(陳述單影本),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2 月12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03599號函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三、該車行駛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

四、檢附旨案影片2 份、員警職務報告書暨違規車輛照片各1 份。」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2 月12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03599號函及附件影本)。

(二)原告不服舉發109 年3 月24日提起陳述及受理及項舉發單位函查情形,說明如下: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再次向本所苗栗監理站不服舉發(陳述單影本),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3 月30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08000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已於109 年2 月12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03599號函復貴站在案,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三、檢附旨案違規影片2 份、本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暨違規車輛照片各1 份。」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3月30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08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三)原告不服舉發109 年5 月15日提起陳述及受理及項舉發單位函查情形,說明如下: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再次向本所苗栗監理站不服舉發(陳述單影本),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5 月23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13558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已於109 年2 月12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03599號函復貴站在案,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三、檢附旨案違規影片2 份、本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暨違規車輛照片各1 份。」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5 月23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13558號函及附件影本)。

(四)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該函釋為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左轉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復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五)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可知本件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於通過路口前應將車輛予以減速慢行通過該口;

系爭車輛駛至違規地點,駕駛人未能及時判斷號誌紅燈前車輛是否於可以安全通過該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黃燈之狀態下,未將車輛減速或煞停,逕自尾隨前車通過該路口,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況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定點攔查勤務,其對於上揭當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車輛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

(六)復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另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七)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於該路口處定點攔查,最為清楚號誌運作之情形,該員警在其目睹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該汽車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且員警於值勤結束後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加以佐證無誤判之情節。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號誌係為紅燈,仍於該路口闖紅燈,故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無法從A號誌處看不到B 號誌運作之情況,企圖掩飾闖紅燈之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本案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違規發生後,立即上前攔停原告並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且於原告申訴後,更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於109 年5 月27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09 年7 月12日前繳納。」

,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2,700 元(小型車)、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2 月12日栗警五字第1090003599號函暨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 年3 月30日栗警五字第1090008000號函、苗栗分局於109 年5 月23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1355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審諸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前、後,其所需遵循之苗栗市○○路○○○道○○路○○號誌(即原告上述所稱之B號誌),均為圓形紅燈,原告確有於斯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所謂之闖紅燈行為,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等情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號誌仍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其行為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無訛。

至原告所辯其所稱之員警攔停時稱其違反原告上述之B 號誌,然A 、B 兩個號誌過近,其僅能遵守A 號誌,未及遵守B 號誌云云,原告如認其上開A 、B 號誌之設置位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反應,促其等協助改善;

惟於該等號誌未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既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闖紅燈之違規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即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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