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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賴瑞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記載原處分案號為「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6 月8 日竹監苗字第1090044015號」,惟原告所檢附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正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7 月7 日竹監苗字第54-CT0000000號」,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二、「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8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應依如下資訊補正:㈠原起訴狀末記載行政法院名稱為「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之行政法院名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如原告欲向本院起訴,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表明。
㈡依原起訴狀內所載,原告之戶籍地係「苗栗縣通霄鎮」、居所地係「新北市淡水區」,而違規行為地係「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原告上開違規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若原告欲向上開被告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之「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應先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後,逕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亦無庸再向本院提出補正。
三、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影本1 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欄記載「109 年度交字第41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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