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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林大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
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3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黃萬益(所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所載交通裁決之字號為「109年6 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
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正本所示,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雖尚得特定訴訟標的,但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之記載,以茲明確。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苗栗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年度交字第43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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