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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江清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名稱,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黃萬益(所長)」】。
二、「事實及理由」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有下列應補正事項: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333,000 元」,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檢附之裁決書,係記載罰鍰180,000 元,原告應更正記載「致遭裁決應處180,000元」。
㈡又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張罰單罰兩項行政罰一項刑罰,第一條行政法拒絕酒測罰180,000 元,第二條行政罰酒測153,000 元」,原告雖隨狀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7 月9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違規罰鍰180,000 元,罰單F00000000 )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收據(案由不能安全駕駛,應收金額153,000 元),然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收據之處罰依據為何(因何案件遭執行罰金刑)?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是否與本案相關聯,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具體說明該苗栗地方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收據(案由不能安全駕駛,應收金額153,000 元)之處罰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以利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三、「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6 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詳實記載本案所檢附之證物名稱,原告應於補正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補充記載「一、交通裁決書影本1 件、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三、相關收據影本1 份」,又原告應隨狀檢附被告所敘及之「行政罰酒測153,0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到院,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詳實記載。
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四、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 年度交字第47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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