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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謝龍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收受被告所製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該日合法送達。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9 年8 月7 日已屆滿,是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末日即同年8 月7 日。
然原告遲至109 年8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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