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交,6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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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黎傳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日新街與濱江街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故駕車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9 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於109 年9 月26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我於109 年8 月6 日21時36分許,因闖紅燈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之罰鍰。

㈡警察於109 年8 月6 日晚上在頭份市日新街開一張罰單給我,可是這張罰單是有問題的,是錯誤的,因為我不會開李蘭田的車出門,我不認識李蘭田,因此我申訴撤銷這張罰單,警察卻不承認錯誤,僅說是誤寫,這怎麼能誤寫呢,如此更表示這張罰單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通常要有依據,罰單說我紅燈左轉,請提出證據,這張罰單沒有我的簽名,沒有佐證之物,也沒有照片證明,這樣子我不服,所以我要申訴。

㈣我收到這張罰單,我有委屈,想到這張罰單心裡沒有安全感,開車在路上隨時都會擔心警察把我攔下來,為何警察可以隨時把車攔下來,既不是臨檢也不是勤務需要,只是路過就可以把開車的人攔下來開單,我不敢不從,也不能說什麼,可是我心中有隱憂,申訴也是不得已。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㈡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9 月9 日以份警五字第1090022162號函復略以:「二、查道交條例第4條2 項規定略以:『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合先敘明。

三、次查旨案製單員警證稱:警方於109 年8 月6 日20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36分許,沿本縣頭份市日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至日新街與濱江街交岔路口,於綠燈穿越該路口時,發現行駛濱江街南往北方向車道之5165-F7 號自小客車,遇該車行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卻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等候,仍駕車闖越路口,左轉至日新街東往西方向車道,警方見狀遂驅車尾隨將該車攔停,於告知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攔停原因與違規事實後,請原告出示證件配合稽查,惟原告向警方表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相關身分證件,警方隨即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原告與該車資料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及收執;

惟原告以未闖紅燈為理由,拒絕於該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警方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將該違規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執。

四、再查製單員警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516 『5 』-F7 號自小客車(車主邱麗梅,住址: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之車籍資料時,不慎將該車牌號輸入為516 『7 』-F7 號(車主李蘭田,住址: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 號),致使製單員警誤將516 『7 』-F7 號自小客車車主李蘭田及其住址填寫於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內;

有關員警製單疏失本分局將予檢討改進,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獎懲規定』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2 目予以懲處,造成原告與貴站困擾不便之處,尚祈諒察。

五、原告駕駛5165-F7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定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

㈢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

舉發通知單之車號、車主及車主地址誤植部分,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9 月9 日以份警五字第1090022162號函查復並向苗栗監理站更正其誤植部分。

又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在上開時、地,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雖先在舉發通知單記載有漏填之處,惟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舉發機關於查復過程中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誤植之內容,苗栗監理站並於109 年9 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1090257714號函併同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告知原告所更正之內容。

而舉發機關所為前開誤寫內容之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前開時、地闖紅燈而遭舉發之理解,更正前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係基於「於苗栗縣頭份市日新街與濱江街口紅燈左轉」之事實基礎,其具有「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再參以處理細則所定之裁量基準,其規定之法定裁量數額未變動,益徵更正前後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之基礎事實同一。

苗栗監理站依前開規定更正之內容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且舉發通知單更正填製後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再依同一事實基礎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而為原處分,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㈤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左轉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原告當時拒簽,惟經舉發機關查證當場係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執,應為可採。

復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㈥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當場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應無不合之處,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09 年11月6 日前繳納,應屬適法。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6 日21時36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當場攔停舉發原告車輛,並填製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9 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9 月9 日份警五字第109002216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要有當時現場錄影為證云云。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分別為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上開第7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顯非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以員警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員警逕行舉發,則員警於目擊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之際,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更當為合法之處置,自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

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勤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原告前揭主張要有當時現場錄影為證等語,應非可取。

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紅燈左轉)之行為,業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員警黃宇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舉發的員警,當日我騎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

我剛好騎車在日新街上停等紅燈,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濱江街左轉到日新街上,當時濱江街口的號誌是紅燈;

因為當時日新街口的號誌為綠燈,所以濱江街口一定是紅燈,當我看到原告闖紅燈後,我就迴轉向前將原告攔停下來,原告一左轉就被我攔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舉發通知單將系爭車輛車號寫錯,應是無效的,不可以處罰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誤植為「5167-F7 號」,惟此等誤寫之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竹監苗字第1090257714號函所載,已更正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165 -F7」,是上開函文所載車牌號碼已為適法之更正。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604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4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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