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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社寮前3 之1 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住家前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旁,為警方攔檢,當時雖拒絕酒測,並遭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惟於當日上午9 時47分業已配合警方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
全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可易科罰金。
原告業向苗栗地檢署繳納罰金9 萬1000元完竣,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案不二罰)。
然本案原告雖前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而遭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惟後仍積極配合警方酒測值為0.26毫克,並據以移送,該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應屬同案行政罰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㈢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酒駕者遭司法機關裁處的罰金,若低於違規事項最低罰鍰基準者,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的部分。
故原告主張交通違規罰鍰18萬應扣除已繳納之刑事罰金9 萬1000元。
本件以被告機關109 年11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萬元,與法不合,並有違比例原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起陳述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就原告陳述理由查證過程,臚列如下:⒈原告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發文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⒉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向原舉發單位函查結果且就舉發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說明臚列如下: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9 年7 月22日以南警五字第1090016566號函復略以:「二、旨案272-CQJ 號普通重機車於109 年5 月31日2 時19日在竹南鎮社寮前3 之1 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
三、經審視員警提供資料,依據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警方已告知拒測之行政罰並予以拒測舉發,復經觀察陳民有不能安全駕駛態樣,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陳民始願配合吐氣檢測,檢測值為0.26mg/l,依公共危險罪嫌隨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民拒測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⑵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 月21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略以:「一、職於109 年5 月31日2-4 時執行巡邏勤務,並於2 時19分發現272-CQJ 號普通重機車在竹南鎮社寮3 之1號前左右搖擺、車行不穩,職立即前往攔查,並發現駕駛人陳彥宇身上有酒味,欲對陳民進行酒測,陳民表示拒測,職於開立拒絕酒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有先行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詳附件影像。
二、職於現場告知陳民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將陳報檢察官實強制抽血檢測,陳民擔心血測值更高,便同意配合吐氣檢測,測試值達0.26MG/L,超過標準值,據以刑事案件之事實移送。
三、陳民拒絕酒測之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請鑒核。」
⒊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⑴檔案名稱:2020_0531_021851_003.MOV、影片時間:2020/05/31、影片總長度:3分01秒①畫面時間02時18分48秒:影片開始。
②畫面時間02時18分48秒至02時19分07秒:員警及原告出現在影片畫面中。
③畫面時間02時19分07秒至02時19分09秒:原告說「你載我回去,我拒測。」
④畫面時間02時19分37秒至02時19分41秒:原告問:「你要幫我抽血,也要檢察官同意喔? 」,員警答:「對,我們會做,沒關係」。
⑤畫面時間02時19分42秒至02時19分45秒:原告再次向員警表示「我拒測,不用啦不用測,我拒測」。
⑥畫面時間02時19分46秒至02時20分01秒:員警向原告說:「沒關係,我們程序全部做完」,便拿出酒測器遞給原告:「全新的吹嘴」,原告再次表示「不用,我拒測啦」。
⑦畫面時間02時20分11秒至02時20分51秒:員警向原告告知酒測器之合格證號及檢定日期及打開全新之吹嘴,原告再次向員警表示「拒測啦,不用打開啦」⑧畫面時間02時20分52秒至02時20分54秒:員警問原告:「你要拒測是嗎? 」,原告邊揮手邊答:「拒測」。
⑨畫面時間02時21分30秒至影片結束: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問原告「這樣清楚嗎」,原告答「了解」。
⑩畫面時間02時21分48秒: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_0531_022151_004.MOV、影片時間:2020/05/31、影片總長度:3 分01秒(接續檔案2020_0531_021851_003.MOV)①畫面時間02時21分48秒:影片開始。
②畫面時間02時21分48秒至02時21分49秒:原告再次說「拒測」。
③畫面時間02時21分59秒至02時23分08秒:員警開單過程並請原告在違規單上簽名。
④畫面時間02時24分37秒至影片結束:員警請原告回派出所檢測酒精濃度。
綜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及職務報告均相符並無不合之處,且違規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沒有誤繕之處,員警於掣單舉發原告前數次詢問被告是否要拒絕酒測,原告均明確表示拒測並無疑義,而員警有明確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此均有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跡可證,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
㈢按內政部90年8 月23日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暨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路字第048748號函釋(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爰此,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另經審視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貴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 月22日南警五字第1090016566號函所述均相符,可見原告確實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並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舉發員警並已現場告知權利義務等事項,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原告酒駕拒測違規,洵堪認定。
㈣本案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配合相關規定,針對原告客觀情況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刑訴法第88條規定逮捕現行犯,返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員警原陳報檢察官欲對原告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惟原告擔心血測值更高,才配合吐氣檢測,且原告吹氣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26MG/L(酒測時間109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7分),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48號),貴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原告以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請求刑事罰金與行政罰鍰合併計算,自屬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案已判決刑責,是否有一罪二罰等云云,參考法務部102 年7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 號函釋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
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
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是以本案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興訟之情,即非可採。
㈥依據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及108 年3 月26日修訂道交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規行為加重處分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亦足見規範酒後駕車相關法令之權威所在。
近年酒後駕車案件於生活中屢見不鮮,審視上開立法旨意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就影像內容觀之原告於攔查時已向員警表明拒測且員警也依規向原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返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後,原告才配合執行酒測且吹氣酒測結果每公升達0.26MG/L(酒測時間109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7分),已超出法規明定標準值許多,其罪於法不容,絕不容有吞舟是漏情事。
㈦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係對行為人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
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且該規定並不因特定對象而有所不同。
綜觀原告所為之訴訟標的,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
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9 年11月24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2月24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應屬適法。
敬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 月22日南警五字第1090016566號函、監視器畫面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
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
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遭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測得結果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說明,「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公共危險罪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交通拒測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云云,並不可採,係屬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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