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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9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林大欽聲明求為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告前於109 年11月3 日即已針對被告所為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原告109 年11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抗字第2 號裁定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卷核實。
足認原告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
然原告針對原處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樣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並認無須命其繳納無益之裁判費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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