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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吳昌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月13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CA8039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吳昌明駕駛AYQ-1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4 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7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 -ZCA000000 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38分因行駛進入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
㈡經向國道警察局申訴,本人之違規係交通標誌設計安裝錯誤所誤導造成,之後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即將原交通標誌移除,可見本人之申訴合理,故提出本訴訟。
㈢就竹監苗字第1090253990號函答辯函第6~7 頁「(三)國道高速公路權管機關查復結果…由台中方向進入之車流量大於由大雅方向進入之車流量,爰將台中方向進入之匝道規劃為主車道,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改於該匝道設置『警21』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左側匝道車輛之岔會,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
但是,原告當天是行駛於由大雅方向進入之匝道,與交通部權管機關(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此一說明根本無關。
㈣再來提到「警20」、「警21」匝道會車標誌,依高速公路局官網號誌篇說明「匝道會車標誌『警20』、『警21』設於會合點將近之處之主線上,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因此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上經過每個匝道會入口前均可看到「警20」此一標誌。
㈤原告申訴主旨「錯誤的警告標誌誤導駕駛人違規」,即是因為由大雅方向進入之匝道原本設置有「警20」標誌(GOOGLE拍攝於108 年4 月街景圖),係原告於109 年6 月7 日第2次申訴後,經交通部權管機關(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至現場勘查確認原有交通設施(標誌、標線)與現況不一而予以移除「警20」標誌。
而由台中方向進入匝道之車道原本並未設置「警21」標誌(GOOGLE拍攝於108 年8 月街景圖),極可能亦是原告於109 年6 月7 日第2 次申訴後,交通部權管機關才於該匝道設置「警21」會車標誌。
國道1 號自60年代完成通車迄今已超過40年,交通部權管機關(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是如何在養護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的。
㈥竹監苗字第1090253990號函答辯函第8 頁第5 行述及「…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若稍予修改為「交通部權管機關未盡責設置正確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豈不更為貼切!㈦依舉發照片,當時由台中方向進入匝道車流輛大,而且大雅方向匝道原設置之「警20」標誌與其後之地面虛線僅約20~30 公尺之彎道距離,當時原告既已看到「警20」標誌,接下來自然將注意力專注於右側來車避免碰撞,並沒有注意到地面虛線。
㈧人民無法接受政府A 單位設置錯誤的交通標誌誤導駕駛人違規,再由政府B 單位取締罰鍰,附件九~ 十一係原告之前三次發電子郵件至國道警察局申訴內容,請庭上明察審酌。
㈨聲明: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09條、附件7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
㈡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逕向舉發機關提起申訴,舉發機關查證,說明如下:⒈原告項舉發機關提出陳述,分別臚列如下:⑴原告109 年5 月12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信箱留言並檢具相關資料。
⑵原告109 年6 月7 日再次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信箱留言並檢具相關資料。
⒉舉發機關查證函復原告,說明如下:⑴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464號函復略以:「二、有關『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係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1 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查AYQ-1033號車於109 年2 月13時38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4 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處,員警目睹該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當場科決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五、案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顯示,穿越虛線係用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跨(穿)越之行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變換車道當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車由郊區方向入口匝道穿越虛線變換至市區方向入口匝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採證影項為連續畫面,可明顯看出方向燈並無作動之情,違規事實明確,尚請諒查。
六、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知照,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信箱陳述意見事項影本暨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影片時間軸53~56 秒處)光碟1 份供參,惠請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464號函影本及影像資料)。
⑵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831號函復略以:「二、本大隊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AYQ-1033號車交通違規陳述1 案,經查本大隊業於109 年5 月2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464號書函查復您,並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在案,諒達。
三、有關您反映: 「錯誤的警告標誌誤導駕駛人違規,該入口匝道處置立警告標誌為右側插會標誌,於此路段之右側插會標誌與地面虛線是互為矛盾的……」建言,經查事涉標誌、標線等交通工程設置範疇,非本大隊權責範圍,本案將副本抄送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參卓。
四、副本抄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知照,有關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順暢及安全,係所有用路人與貴分局、本大隊共同目標,本大隊積極加強交通疏導、違規取締、路障之排除及交通事故之處理等勤務作為,有關吳君建言事項事屬標誌、標線等交通工程改善範疇,檢送吳君反映事項電子文影本1 份,尚請貴分局依道路管理機關權責研處並逕復。」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831號函影本)。
⒉國道高速公路權管機關查復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 月14日以中管字第1090036414號函復略以:「二、經查國道1 號大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由台中方向進入之車流量大於由大雅方向進入之車流量,爰將台中方向進入之匝道規劃為主車道,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改於該匝道設置『警21』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左側匝道車輛之岔會,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 月14日以中管字第1090036414號函影本)㈢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影片時間:109 年2 月13日、檔案名稱:00027.MTS ,影片總長度:1 分14秒⒈00分00秒:影片開始(影片秒數時間位於畫面左下方)。
⒉00分51秒: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進入畫面右側。
⒊00分52秒至00分54秒:系爭車輛駛至匝道虛線處。
⒋00分55秒至00分58秒:系爭車輛約於55秒時,右前輪越過虛線,尚未顯示方向燈;
約於58秒時,左後輪越過虛線,仍未顯示方向燈。
⒌00分59秒至01分00秒:系爭車輛離開畫面。
⒍01分01秒至01分13秒:其他車輛續行(均與本件無關)。
⒎01分14秒:影片結束。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 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又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㈤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惟相當熟稔,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原告訴訟理由亦指,罰單已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並附上標誌照片參考,並向舉發機關陳述因標誌設置不當而誤導產生違規,且申訴後舉發機關查證後詳細回復原告,並檢附採證光碟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且該處標誌既經高速公路養護權管機關確認,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且該處設置之標誌與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不相干,爰此,舉發機關掣單過程詳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且遭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舉發並有採證影項可稽,而原告臨訟之情,所辯非可採。
㈥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查證後依法舉發,以維交通安全秩序。
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於109 年4 月17日繳納」,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圖例甲詳後附)上開穿越虛線為指示標線,性質上為行政指導。
由前述交通規範可知,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跨越穿越虛線時,即相當於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道交條例所定之處罰亦是行政罰之一種,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
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由其立法理由可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足見違反義務之行為本身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論主觀構成要件或客觀構成要件都是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時,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逕予處罰。
又在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即使有故意或過失,如因個案之情節及相關之處罰規定,依情形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匝道會車標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章第2節規定之警告標誌,具有讓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準備應變措施之功用,性質上亦屬於行政指導。
依該規則第31條規定,匝道會車標誌是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並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的警告性標誌。
右側插會用「警20」標誌,左側插會用「警21」標誌,下方得設「右(左)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
故匝道會車標誌不應設置於會合點前方之「支線上」。
至於匝道實際規劃為主線道或支線道,則由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車流量調整決定。
依卷附中區養護分局109 年8 月14日以中管字第1090036414號函復略稱:「……經查國道1 號大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由台中方向進入之車流量大於由大雅方向進入之車流量,爰將台中方向進入之匝道規劃為主車道,……」另依前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之圖例所示,穿越虛線如設置於單車道直接式進口,係橫向劃設在支線車道(即主線車道以外之其他車道)盡頭車輛匯入主線車道處,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支線車道之白虛線。
行駛於「支線」車道之車輛,因其進入主線車道,必須跨越穿越虛線,等同變換車道,故必須使用方向燈。
因此,基於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之規定及說明,駕駛人如行駛於「主線」車道,一般而言將不會預期其於會合點將會跨越穿越虛線,而須變換車道,並應依法使用方向燈。
在本件之情形,原告所行駛之大雅方向進入之匝道設置匝道會車標誌「警20」標誌,原告主張其受誤導致未注意穿越虛線,似非無據。
㈣又依國道一號大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現場劃設之標線研判,大雅方向匝道非主線,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9 年6 月19日移除該匝道上之「警20」標誌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 年1 月18日中管字第1100001338號函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1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行為時,交通標誌設置錯誤,即誤將「警20」標誌設置於由大雅方向進入之匝道部分等情,即屬真實,堪認該「警20」標誌之設置確有錯誤,而與原告本件違規地點地面上穿越虛線之劃設相互矛盾。
則在此情況下,難認無影響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時之判斷,可否期待原告再去注意地面上所劃設之標線,實屬有疑。
從而,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關於本件違規主觀上已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㈤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之處分,於法未洽。
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二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前開裁判費均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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