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稅簡,2,2020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馬瑞憶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9 年4 月24日108 年苗府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773 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㈡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 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 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 年至104 年地價稅及課徵105 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㈢嗣因108 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 元,原告不服,依法踐行復查程序,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以苗稅法字第1082032186號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苗府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紀念樓係由建管單位承辦,此有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證,非由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承辦。

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案件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在案。

㈡頭份市公所106 年2 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不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

㈢系爭土地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承辦,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應提出文化觀光局許可之證明,顯強人所難。

㈣紀念樓長寬約4 公尺面積,立面約70公分之紀念樓,此有使用管理科書函可稽,訴願決定載明16平方公尺完全錯誤。

㈤原告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設紀念物完全合於法定要件,且已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原告母親生前不能辦理,仙逝後補辦,依法並無不合。

被告應援用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才合法,援用105 年11月1 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已逾越行政裁量權。

本件管轄權錯誤,應發回重新分案,焉有建管單位事務,由分發錯誤之府商建字單位承辦之理由?㈥請求調查證據:依訴願書第6 頁原告所有之農業設施於民國92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原告於92年以前就有之農業設施不用申請建築執照。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第5條,及應適用釋函為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 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 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 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 平方公尺,即710.2 平方公尺(882 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原告於102 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 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苗栗縣政府以103 年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 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 樓40平方公尺、2 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 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 平方公尺扣除1 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 平方公尺,171.8 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 +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

嗣108 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㈣有關原告主張,其提出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案經頭份市公所106 年2 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釋,所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適用上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乙節。

查前開頭份市公所函文,僅係該公所針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所為之函復,內容僅指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並無證明系爭土地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車庫及鋪設水泥地部分均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有關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主張依訴願書第6 頁原告所有之農業設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乙節。

經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所有合法農舍係於92年11月12日始建築完成,另增建部分,依被告竹南分局房屋稅主檔查詢之設籍資料係於103 年5 月起課,非原告主張係於92年1 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之建物,先予敘明。

㈥另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附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3 樓違建面積為16平方公尺,至原告稱增建紀念樓僅立面70公分高部分,查係屬違法增建3 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載明16平方公尺完全錯誤,應非事實。

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6 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 年5 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併予敘明。

㈦原告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 年9 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5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

,是原告所述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設之紀念物乙節,並無可採。

㈧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 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原告亦未提供該部分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且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 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 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不合。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 月28日(閏年為2 月29日),下期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是否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依該期納稅義務基準日時之情形判斷,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予以徵收,不會因事後地價稅徵收之要件,而產生影響;

又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合先敘明。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且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或農路、圍牆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依上開審查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

㈢上揭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5 年1 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復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9、33至40、118 至127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26至29、32、33、34、102 至106 頁),應可認定。

則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於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經查:1.. 系爭土地面積2,773 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然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於104 年11月27日辦理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面積882 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等情,有上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7至20頁),足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 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之事實。

又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原告主張係停放農耕車輛及作為曬場使用,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附表一),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車庫及鋪設水泥部分均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有關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規定,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

2.系爭土地上於92年10月15日完成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鋼骨建造之地上建物,自103 年起,地上建物違法增建一樓40平方公尺、2 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 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等情,有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現況圖、違建位置略圖在卷可考(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5頁)。

被告依系爭房屋總面積388.6 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稽(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24、25頁),扣除雨遮20平方公尺及一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後,可知合法房屋面積為328.6 平方公尺;

又3 樓增建16平方公尺,必須依照其佔合法房屋面積之比例計算,加課地價稅面積為16/328.6*171.8平方公尺=8.37平方公尺(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23頁),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0.2+8. 37 =718.57 平方公尺。

其108 年之課稅地價為51萬7,370 元* 第一級稅率10/1000 ,應納稅額為5173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34頁),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提出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案經頭份市公所106 年2 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釋,所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適用上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云云。

惟上開函文內容為:「…查台端前所請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故不適用上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爰請台端釐清所請內容要旨。」

,可知該函文係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所為之函復,內容僅指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 點之適用範圍(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並非表示系爭土地不需依照規定申請。

4.申請紀念性建築物無論向何主管機關申請,於原告就其所有地上物申請核准為紀念性建築物前,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3 樓違建面積為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平面簡圖(長寬各約4 公尺)相符(本院卷第49頁)。

6.原告所有合法農舍係於92年11月12日始建築完成,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31頁),另增建部分,依被告竹南分局房屋稅主檔查詢之設籍資料係於103 年5 月起課(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25頁),非於92年1 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之建物,自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之規定。

至原告所指管轄錯誤云云,指應係苗栗縣政府之主管單位名稱有所變動,以致函文字號有所不同。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3 樓增建部分、車庫及水泥地面,均非屬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被告依法予以改課地價稅,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