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稅簡,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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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至5 款、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例: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未依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復查,未待處理期間二個月期滿未為決定,即於復查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108 年11月28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起訴願; 又於109 年2 月3 日之訴願期間,以訴願決定逾三個月未作成決定為由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②又本案為相同案件重覆起訴案件,亦於法不合,即使繳費並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仍將予以裁定駁回),故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未於稱謂處敘明原告及被告,亦無載明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㈠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以被告公文書上之記載為準) 、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依起訴狀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其所在地為「苗栗縣○○市○○路00號」,代表人為「黃國樑(局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記載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各項缺漏,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並於「案號」欄記載本件案號「109 年度稅簡字第3 號」,以資區別。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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