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稅簡更一,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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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美華
輔 佐 人 林洛亦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炫余
張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1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72030798號複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3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美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9 月5 日拍賣取得,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請部分拆除,經被告竹南分局依105年6 月28日現場勘查及苗栗縣政府104 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通報,以105 年9 月2 日苗稅竹字第1057001483號函釐正房屋稅籍及核定105 年度房屋稅。

因原告仍有異議,被告竹南分局以107 年4 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77002254號函重新核定,並撤銷上開105 年9 月2 日苗稅竹字第1057001483號函,原告又於107 年6 月19日以電話及同年7 月10日函提出異議,被告竹南分局另以107 年9 月3 日苗稅竹字第1076009366號函(下稱原處分)部分維持107 年4 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77002254號函原核定,部分重新核定房屋稅稅籍,核定之課稅情形如下:㈠稅籍資料原載1 層鋼鐵造面積合計6561.2平方公尺,95年7月起課,更正構造別及起課年月為鋼骨造,起課年月為87年12月,其中⑴面積503.3 平方公尺原為一層建物,已變更為二層樓,1 樓鋼骨造面積503.3 平方公尺(1A卡序),自87年12月起課,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增建2 樓鋼骨造面積503.3 平方公尺(2A卡序),自105 年6 月起課,經被告竹南分局於105 年6 月28日現場勘查,已改供員工宿舍使用,核自105 年7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⑵鋼骨造面積4311.3平方公尺(原1C卡序),於103 年5 月已拆除,自103 年5 月起註銷該面積、⑶鋼骨造面積1746.6平方公尺(1B及1D卡序)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105 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房屋稅籍另原載72年1 月起課1 層加強磚造面積27.9平方公尺(1G卡序)及1 層鋼鐵造面積157.5 平方公尺(1H卡序),經查該建物於95年9 月已不存在,核自95年9 月起註銷該面積。

㈢依87年11月24日字第2107號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另有增建1 層加強磚造面積56.94 平方公尺,原核自87年12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中26.6平方公尺(1F卡序)已改為營業使用,核自105 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餘30.34 平方公尺(1E卡序)為空置狀態,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㈣被告竹南分局據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新臺幣12萬9709元,並加計利息退還96年至106 年溢繳之房屋稅。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 年1 月14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7 月26日108 年苗府訴字第9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稅簡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查本件1A卡序及2A卡序之鋼骨結構相連,若屬改建,須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才屬之,惟1A卡序與2A卡序之鋼骨結構相連,若拆除A卡序之高度減至4 公尺,必會影響與1A卡序相連之1B0 卡序之鋼骨結構(1A卡序及1B0 卡序之鋼骨結構亦相連),須整體拆除重建才可行,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有違常理。

況原告僅係將通往2 樓之樓梯整修及樓層內部簡易修繕供作員工宿舍使用,按臺灣省稅務局64年2 月21日財稅三字第12739 號函應屬內部整修,非房屋稅條例第7條應申報之範圍。

㈡本件1A卡序自始高度為8 公尺,2A卡序自始存在,僅為內部整修,應免予申報,不應以被告竹南分局派員勘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㈢訴願決定書稱「……經查訴願人於95年9 月5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95年取得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竹南分局申請部分拆除……。」

,訴願機關並未指明原告所拆除之部分為何?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標得面積大於實際面積,故被告竹南分局當時之承辦人員稱以存在面積為基準,並以拆除為滅失之依據,包裹式處理課稅面積與現場不符之情況,且未逐條審查申請拆除何面積,不應僅藉原告申請拆除之書面資料即斷定是否有2A卡序存在,應以實際使用狀況而定。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1A卡序自始存在2 樓(2A卡序),僅因原告整修通往2A卡序之樓梯,及就原有之2 樓(2A卡序)樓層進行簡易修補,供作主管宿舍使用,並未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應不屬增建。

猜想當時被告竹南分局承辦系爭房屋之人員,未適用兩層樓使用之房屋稅,而適用一樓層按其高度課徵房屋稅,應僅為課稅方式不同,原告亦未詳細檢驗課稅方式,然105 年時,被告竹南分局更換新承辦人員時,原告之房屋稅總額突然暴漲,才驚覺房屋稅有異,檢驗下才知,新承辦人竟以2 樓屬增建為由,自105 年為起課年月,適用105 年之課稅單價課徵房屋稅,據以課徵原告高額稅率。

㈤更審補充理由:⒈原告拍賣取得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時,被告曾派員至系爭房屋拍照作為課稅參考標準,原告當時亦跟著該承辦人員一起對系爭房屋進行拍照,惟時間久遠,照片已遺失,直至最近使用舊電腦,無意間翻出,遂檢附卡序1A之掃描檔(照片右下角皆有拍攝日期:95年9 月6 日)及簡述如下:⑴證一:圖a 為卡序1A之完整正面照,可看出卡序1A通往樓層二之樓梯無法使用,且明顯可看出二樓樓地板已存在,其舊有油漆仍留存;

圖b 為卡序1A之近照;

圖c 為卡序1A之前方空地。

⑵證二:圖a 為卡序1A之正面近照,由窗戶可明顯看出,樓層二已有物品堆置,若樓層二不存在,根本無法放置物品,圖b 為卡序1A旁之廠房。

⑶證三:圖a 為卡序1A之側面遠照,可看出卡序1A之完整之二樓,且其對外窗戶亦存在。

⒉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辦人員要求提供照片,皆遭被告承辦人員以拍攝課稅標的非課稅必要職務為由,推託無照片可提供,於原審法官要求提供照片時,亦僅提供少量與卡序1A無相關之照片搪塞,要非原告當時有跟著被告承辦人員一起拍照,就是百口莫辯,也無法證明卡序1A早已存在二層樓。

⒊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條例第7條有明文、「房屋因整修內部,換裝門窗、隔間及粉刷而增加該屋之價值者,不屬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訂之「改建」範圍,不必辦理申報;

……依建築法第9條第3項規定,「改建」之定義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而言(臺灣省稅務局64年2 月21日財稅三字第12739 號函參照)。」

,本件中,由證一至證三可看出,原告僅是將1A卡序原本就已存在之二樓粉刷貼壁紙並修建樓梯,格局及舊裝潢仍保留,而非加蓋增加使用面積抑或將二樓拆除而修建,並不屬於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改建範圍,毋須申報;

既卡序1A之使用面積自始未增加又未改建,一二樓之起課年月應屬同一才是。

⒋次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明文,又參考苗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可知,評定房屋稅時,需按房屋每年之折舊率為標準,且其建材的不同亦有不同之耐用年數,隨著耐用年數不同,殘值率亦不同。

查本件中,A 卡序於87年起課時,已課徵高度,僅是原告修建通往二樓之樓梯,被告就以105 年為起課年月;

然於此課徵下,將產生A 卡序之二樓於同一主結構、同一建材下,自105 年時起算折舊,其耐用年限亦變相延長之不合理現象。

是否代表原告未使用二樓時,房屋就不會折舊?又其殘值被高估,自始存在之二樓,因修建樓梯,造成課稅現值一A 卡序一樓50萬2500元、二樓242 萬8200元,一二樓差了4.8 倍之多。

⒌原告相信行政機關應站在人民角度,以其專業按事實核課稅務,於收到課稅單時,才無即時檢視;

然於被告更換承辦人員,系爭房屋稅突然爆增,原告才於事業繁忙之際,一筆一筆審視核課內容,才知道核課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卡序1A更是錯得離譜,由證一至四可知,被告承辦人員所起課之年月顯有違誤。

⒍查被告於答辯狀第3 頁第3 點第3 行稱:「……足資佐證2A卡序面積503.3 平方公尺於95年9 月業已存在,被告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原告佐證照片,據以將起課年月回溯至95年9 月……。」

,惟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為若無改建則不必申報,並非指起課年月應是按被告承辦人員何時發現時起算。

⒎又房屋之房屋稅並不會因所有權人更動,而改變該房屋之折舊及起課年月,是房屋稅之課徵應是以房屋自身折舊為判斷,現所有權人亦應以承接前所有權人之稅籍資料及房屋之起課年月;

然查,原告是於95年拍賣取得系爭標的物,87年因查封系爭標的物而做成果測量圖,是被告承辦人員應是最清楚系爭標的物之使用狀況,又87年及95年間處於強制執行階段,原告不可能於現階段新增夾層,又系爭房屋亦於87年之前就已存在,然被告一直不肯提供前所有權人之稅籍資料,硬是將所有房屋全以87年甚至以後來起課,是被告以87年為起課年月就有違誤,又稱卡序2A應以95年9 月為起課年月,實是大錯特錯,係有房屋更換所有權人後,視該房屋之折舊重新起算之嫌,如此一來房屋之使用年限則可以隨著所有權人之更迭無限延長!⒏次查,系爭房屋之1A卡序及2A卡序之主結構明顯是一體成形,不可能是分開建造,即表示1A卡序及2A卡序應以同一起課年月為起課標準才是!被告承辦人員多次掩蓋對於系爭房屋之真實稅籍資料,試問如果被告沒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如何判斷卡序1A之建造材質,高度等資料來做為起課標準?且每次被告稅務人員前來查看原告房屋使用狀況時,皆有相關人員拿著相機四處拍攝蒐集資料,是被告應存有至少可以看清楚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然被告承辦人員竟於原審開庭時供稱僅存有不具參考價值之遠照,非常不合理!⒐查95年系爭房屋前所有人之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可知該稅籍證明所課徵之標的與系爭房屋相同,又稽徵機關自原告拍得系爭房屋時,應已確認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前所有人之課稅標的為同一標的;

既是同一標的,其起課年月與原告所收到的稅籍證明書應同一才是,折舊年數亦應逐年增加,然查原告108 年收到的稅籍證明書與前所有人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年月竟不相同,且相隔13年,折舊年數反而減少,是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被延長。

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辦人員提供前手課徵之稅籍資料,但都以沒有資料搪塞,惟房屋拍定後之價金,要先支付稅務,剩下的價金才是用來清償債權人,若是被告沒有前手之稅籍資料,怎麼計算前手應繳納多少稅金?被告以系爭房屋之查封日為起課年月,若以此推斷事實,則會得出系爭房屋是87年新建屋,惟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早已殘破不堪,且87年為系爭房屋之查封日,由此可推論系爭房屋不可能是87年新建屋,況有前手稅籍證明書可證明,系爭房屋最早自63年就起課,最晚也是77年起課;

被告承辦人員卻以其專業及掌有之資料,於此資訊不對等情況下,濫用職權課徵稅務,要非此次更換承辦人員,稅務突然飆漲,原告也不會曠日廢時研究自身之房屋課稅資料,爰依法提呈補充理由狀,希望藉此機會能將錯誤的課稅資料都導正過來,懇請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主張卡序A 之2 樓部分自始存在,僅為內部整修並非增建,應免予申報,不應以被告竹南分局派員勘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乙節。

經查原告於95年9 月5 日拍賣取得建物,95年取得後即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部份拆除,被告當時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勘查結果核定仍存在建物構造、面積及起課年月,惟因稅籍資料登載之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與當時勘查現況不符,故被告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24日第2107號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查情形,據以釐正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迄今,原房屋稅籍資料,亦明載A 卡序僅1 層樓(1A0 卡序)503.3 平方公尺,樓層高度8公尺。

且依據前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院95年9 月5 日苗院燉94年執良8160第232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勘測資料亦皆僅有一層樓,並無登載2樓之相關面積資料。

由上,足證系爭房屋於95年9 月5 日時之建物狀態僅有一層樓,原告主張卡序A 之2 樓部分自始存在,並不足採。

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始查得系爭房屋原A0卡序挑高建物增建夾層改為兩層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項規定,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故系爭房屋2 樓(2A0 卡序)面積503.3 平方公尺應屬增建。

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凡是附著於土地的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的建築物,均為房屋稅之課徵範圍,本案夾層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故被告據以課稅,應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為內部整修並非增建,免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應屬誤解。

又原告利用系爭房屋原A0卡序挑高建物增建夾層改為兩層使用,其增加使用面積部分,應在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惟原告未主動向被告申報且對該增建2 樓部分,亦未就其主張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是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故被告以105 年6 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日(即調查日)為準,以105 年6 月為起課年月,依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另主張訴願機關並未指明原告於95年取得後申請部分拆除,所拆除之部分為何?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標得面積大於實際面積,不應僅藉原告申請拆除之書面資料即斷定是否有A 卡序存在,應以實際使用狀況而定乙節。

查被告於95年派員現場勘查時,業如前述,因當時現況與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房屋構造、面積等已不相符,遂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查結果,據以釐正房屋構造、面積及起課年月等,絕無原告所稱包裹式處理之情形。

又當時承辦員現場勘查即是就系爭房屋整體實際狀況,依調查事實之結果,審慎認定A 卡序為1 層樓挑高8 公尺建物無誤,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竹南分局核定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12萬9709元,並加計利息退還96年至106 年溢繳之房屋稅,並無違誤。

㈣更審補充答辯:⒈A0卡序挑高8 公尺,增建夾層改為2 層使用,為何未依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標準單價一節: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項規定,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3 分之1 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⑵依苗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夾層面積之和超過100 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3 分之1 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⑶系爭房屋夾層面積(2A0 卡序)503.3 平方公尺,已逾100平方公尺,亦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3 分之1 ,因無使用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項規定,視為另一樓層。

⑷本件因於105 年6 月查得,A 卡序(原高度8 公尺)增建夾層為2 層建物(1A0 及2A0 卡序),故1 、2 層之高度變更為4 公尺,1A0 起課年月87年12月,按87年12月當時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層數兩層、鋼骨構造之標準單價為2080(簡陋減成40% 後核定單價為1248)。

2A卡序於105 年6 月起課,適用103 年7 月1 日實施之房屋標準單價為5000元。

⒉原告主張略以:⑴檢附卡序1A之掃描檔(照片右下角皆有拍攝日期:95年9 月6 日),①證一:圖a 為卡序1A之完整正面照,可看出卡序1A通往樓層二之樓梯無法使用,且明顯可看出二樓樓地板已存在,其舊有油漆仍留存。

②證二:圖a 為卡序1A之正面近照,由窗戶可明顯看出,樓層二已有物品堆置。

③證三:圖a 為卡序1A之側面遠照,可看出卡序1A之完整二樓,且其對外窗戶亦存在。

證明卡序1A早已存在二層樓。

⑵由證一至證三可看出,原告僅是將1A卡序原本就已存在之二樓粉刷貼壁紙並修建樓梯,格局及舊裝潢仍保留,而非加蓋增加使用面積抑或將二樓拆除而修建,並不屬於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改建範圍,毋須申報;

既卡序1A之使用面積自始未增加又未改建,一二樓之起課年月應屬同一才是。

⑶查本件中,A 卡序於87年起課時,已課徵高度,僅是原告修建通往二樓之樓梯,被告就以105 年為起課年月;

然於此課徵下,將產生A 卡序之二樓於同一主結構、同一建材下,自105 年時起算折舊,其耐用年限亦變相延長之不合理現象。

是否代表原告未使用二樓時,房屋就不會折舊?又其殘值被高估,自始存在之二樓,因修建樓梯,造成課稅現值─A 卡序一樓50萬2500元、二樓242 萬8200元,一二樓差了4.8 倍之多等語。

⒊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定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⒋本案依原告檢附之95年9 月6 日(經核對應為95年9 月3 日)拍攝之近拍照片,經比對被告竹南分局於95年10月23日苗稅竹字第0956018094號函附案之遠拍照片,足資佐證2A卡序面積503.3 平方公尺於95年9 月業已存在,被告當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原告佐證照片,據以將起課年月回溯至95年9 月,本案請准予撤回,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⒌原告主張略以:⑴查被告於答辯狀第三頁第三點第三行稱:「……,被告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原告佐證照片,據以將起課年月回溯至95年9 月……。」

,惟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為若無改建則不必申報,並非指起課年月應是按被告承辦人員何時發現時起算。

⑵原告是於民國95年拍賣取得系爭標的物,87年因查封系爭標的物而做成果測量圖,又87年及95年間處於強制執行階段,原告不可能於現階段新增夾層,又系爭房屋亦於87年之前就已存在,被告以87年為起課年月就有違誤,又稱卡序2A應以95年9 月為起課年月,實是大錯特錯,係有房屋更換所有權人後,視該房屋之折舊重新起算之嫌,如此一來房屋之使用年限則可以隨著所有權人之更迭無限延長!⑶系爭房屋之1A卡序及2A卡序之主結構明顯是一體成形,不可能是分開建造,即表示1A卡序及2A卡序應以同一起課年月為起課標準才是!等語。

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定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⒎查系爭房屋原A0卡序挑高增建夾層改為兩層使用,其增加使用面積部分,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在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故原告主張無改建不用申報等語,容有誤解。

⒏至原告主張於95年拍賣取得系爭標的物,87年及95年間處於強制執行階段,不可能於現階段新增夾層,系爭房屋於87年之前就已存在,以87年為起課年月就有違誤,……,1A卡序及2A卡序之主結構明顯是一體成形,即表示1A卡序及2A卡序應以同一起課年月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於87年查封至95年拍賣間之增建情形,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24日第2107號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明確記載「本建物係一層建物本件僅測增建第一層部分」,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於87年查封勘測時僅有1 層樓,並無2 樓之相關面積資料,故無資料證明2A卡序於87年即已存在,先予敘明。

又被告將依原告提供之佐證照片,將系爭建物2A卡序起課年月回溯至95年9 月,原告主張其起課年月應為87年以前,僅係推測,仍應依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提供系爭建物2A卡序於87年或95年9 月以前已建造完成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始能據以追溯起課年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而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至於納稅義務人雖有協力義務,但其履行必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僅屬輔助稽徵機關調查的性質,並非舉證責任,故協力義務之違反,無法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法院僅能於調查困難時,容許將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

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稽徵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列事實,除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時,是否存在有2 樓樓層(即2A卡序)、原告是否有為增建2 樓之事實,及系爭房屋2A卡序部分之起課年月應自何時起課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房屋稅主檔查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105 年6 月28日現場勘察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96年至107 年課稅明細表、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105 年9 月2 日苗稅竹字第1057001483號函、本院95年苗院燉94年執良8160第232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7 年4 月30日苗稅竹字第1077002254號函、107 年9 月3 日苗稅竹字第1076009366號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1 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72030798號函暨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108年苗府訴字第9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照(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 、2 、7 、8 、11至23、29至37、40至98、103 至208 、218 至220 、226 至228 、262 至27 2、347 至35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取得後即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部分拆除,被告當時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勘查結果核定仍存在建物構造、面積及起課年月,惟因稅籍資料登載之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與當時勘查現況不符,故被告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24日第2107號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查情形,據以釐正房屋構造及起課年月迄今,原房屋稅籍資料,明載A 卡序為1 層樓(1A0 卡序)503.3 平方公尺,樓層高度8 公尺,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案,且有前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241 頁)、本院95年9 月5 日苗院燉94年執良8160第232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可參。

㈣惟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62號全卷資料,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18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曾瑞宏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查封房屋之價格,該房屋價格鑑定書所附於87年12月18日會勘所拍攝之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中,系爭房屋之上方有窗戶之設置(見87年度執字第3862號卷一第189 頁下方照片),且系爭房屋內確有設置樓梯可通往2 樓(見87年度執字第3862號卷一第209 頁下方照片),此情亦為原告、被告不爭執(見本院稅簡更一卷第49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18日間應存有第2 層樓。

則被告以105 年6 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日為準,以105 年6月為系爭房屋2A卡序之起課年月,與卷證資料未符,即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認定系爭房屋之第2 層樓屬於系爭房屋之增建,並以調查日(105 年6 月)為起課年月,然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18日建築師會勘時,確實存有2 樓,則系爭房屋之第2 層樓是否係在原告於95年間拍賣取得前已存在,即有疑問,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之第2 層樓屬於增建,而於105年6 月起課房屋稅,即有違誤。

故被告以原處分核課原告房屋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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