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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尊皓
蔡承志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廖文志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被告廖文志因民國108 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 年2 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2970號令核定被告廖文志不適服現役退伍,於同年月16日0 時生效。
因被告廖文志未於離營前完成2 月份溢領薪餉追繳,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發函催繳,被告廖文志迄今均未償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 萬2,775元,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廖文志前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被告因108 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 年2 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2970號令核定被告廖文志不適服現役退伍。
因被告廖文志未於離營前完成2 月份溢領薪餉追繳,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發函催繳,被告廖文志迄今均未償還。
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及國家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凡有延誤、錯漏,致發生重領、溢領及冒領薪餉等情事,應依國軍官兵溢領薪餉與各項加給收(追)繳應行注意事項,查明責任歸屬並負責追繳」。
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文志返還新臺幣(下同)2 萬2,775 元(16日薪餉5,060 元及加給17,715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7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核發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09 年3 月25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1588號函、送達證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於109 年2 月16日零時起退伍生效,則被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所受領之支薪即無法律上理由,應歸還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2 萬2,775 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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