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簡,1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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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張文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承宗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 元。

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

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㈠原告雖於當事人欄中填載代表人「張文弘」為原告之代表人,然並未填載「原告與代表人張文弘之關係」,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關於原告之【姓名或名稱】欄表明:【代表人為「張文弘(與機關之關係)」】,並隨狀檢附足資證明張文弘得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㈡原告誤載「被告」之稱謂為「債務人」,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被告】劉承宗。

三、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記載本件案號即109 年度簡字第14號)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且於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資區別。

四、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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