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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江瑞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
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 1 │未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 │(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
│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 2 │未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 │
│ │①應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 │
│ │②應表明當事人:列自己為「原告」;列原處分機關│
│ │ 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為「被告」,並記載│
│ │ 被告所在地【以被告公文書上之記載為準】、被告│
│ │ 機關之代表人及與機關之關係【即典獄長之姓名(│
│ │ 典獄長)】。 │
│ │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 │
│ │ 宜記載為「一、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均撤銷。二、│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④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告未附具本件原處分或其│
│ │ 影本,本院無從得知原處分之內容為何。 │
├──┼───────────────────────┤
│ 3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提出「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
│ │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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