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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訟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諺、謝金蘭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 元。
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
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僅記載其代表人為劉爾榮,卻未隨狀檢附足供佐證劉爾榮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且漏載原告機關與其代表人之關係,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代表人為「劉爾榮(與機關之關係)」。
三、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章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58條之規定,「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狀應具有原告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原本,原起訴狀並無原告代表人劉爾榮之簽名或蓋章,而有原告未簽章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漏載情事,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原告及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以完備法定應記載事項。
四、書狀內容應更正如下:關於原起訴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 行關於「106 年7 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2 月7 日」;
第4 行關於「108 年5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1 月20日」;
第7 行關於「59,5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349元」;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 行關於「108 年4 月25日」之記載,應刪除,第2 行及第4 行關於「被告張宏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邱政諺」。
五、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記載本件案號即109 年度簡字第19號)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且於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資區別。
六、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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