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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益企業社即張瑞芬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環廢字第1090025792號裁處書所為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9 年9 月25日109 年苗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東益企業社即張瑞芬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受僱人周恩霆駕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載運營建混合物,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起訖同年月31日止,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於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苗5 線尖東產業道路下方(徐家墓園前,下稱系爭土地)。
案經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機關)派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止於上開地點進行稽查而查獲。
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109 年5 月4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苗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事實:⒈緣被告機關於109 年3 月31日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司機周恩霆駕駛原告所屬營業用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顯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另將原告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⒉原告就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於109 年9 月25日以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決定書之送達,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理由:⒈法令依據: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及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沒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止、停業或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或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⒉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茲分述之:⑴原告司機所載運者,並非「營建混合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是碎石級配料,乃屬有價之材料,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則其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實有違誤:①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營建廢棄物」指營建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營建混合物」則是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的物狀。
②經查,原告司機周恩霆所載運者僅為碎石級配,係用以鋪設「徐家墓園」聯外道路路面,該碎石級配中並無夾雜廢棄物,被告機關雖以現場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之紀錄載明:「現場勘查於上述地點前方被傾倒未經分類完全之營建混合物(夾雜磚塊、水泥塊、磁磚)數量約100 公噸左右(傾倒時間為109 年3 月30日及31日)。」
,據以認定原告司機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磚塊、水泥塊、磁磚等物,非屬原告司機所傾倒,被告機關僅以當日稽查紀錄及現物照片,籠統認定該磚塊、水泥塊、磁磚亦為原告司機所傾倒,核與事實不相符合。
③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上之磚塊、水泥塊、磁磚為原告司機所傾倒(僅假設用語,原告仍否認之),然依上開說明,該磚塊、水泥塊、磁磚等物仍屬「剩餘土石方」,其無夾帶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營建廢棄物」,自非屬被告機關所認定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機關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6 萬元整,並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同有違誤。
⑵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遭新竹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偵辦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之規定,自應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後再行裁定,否則即有一罪兩罰原則之牴觸: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之規定自明。
②查原告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張瑞芬,然實際負責人為魏宇誠,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機關所肯認。
惟被告機關一方面認定魏宇誠為實際負責人並將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偵辦,另一方面則向魏宇誠獨資經營之東益企業社裁處罰鍰,無疑是重複對魏宇誠進行處罰,有違行政法上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自有違誤。
③次查,被告機關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對象應係自然人,本案行政罰處罰對象係東益企業社,二者處罰對象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兩罰規定適用云云。
然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可知,倘若法人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等因執行業務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對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仍有可能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7條規定科以刑事罰金之情形。
從而,被告機關所稱其行政罰處罰對象係東益企業社,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兩罰規定部分,自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司機載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顯有錯誤,其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部分,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之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有所牴觸,而有違誤。
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鑒核賜畔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事實:⒈被告機關於109 年3 月31日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司機周恩霆駕駛原告權屬營業用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顯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
⒉上開裁處書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9 年5 月26日(本局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於109 年10月8 日以府訴字第1090493380號函附109 年苗府訴字第50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理由:⒈本件原告理由略謂:「一、原告司機所載運者,並非『營建混合物』或『營建剩餘土石』,而是碎石級配料,乃屬有價之材料,本件原裁處書認定事實顯有錯誤…: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營建混合物』則是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⒉……,且係用以鋪設『徐家墓園』聯外道路路面,該碎石級配中並無夾雜廢棄物,實不能執此認為原告司機周恩霆所載運者屬『營建混合物』,是本件原裁處書認定事實顯錯誤,…。
次按,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1 項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負責人既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是相對人應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再行裁處,否則即有一罪兩罰原則之牴觸,…。」
云云。
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另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
,查被告機關109 年3 月31日派員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司機周恩霆駕駛原告權屬營業用車輛載運傾倒未經分類完全之營建混合物(夾雜磚塊、水泥塊、磁磚等,非原告所述之碎石級配,故被告機關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09 年5 月4 日以環廢字第1090025792號函裁處,處原告6萬元罰鍰,此有當日稽查時採證相片影本及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影本可稽,其違反事實固洵堪認定,故被告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⒊另依法務部103 年7 月11日法律字0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如處罰主體不同,自無通用,本案原告負責人被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對象應係自然人,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規定,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行政罰處罰對象為原告(即東益企業社),二者處罰對象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檢卷答辯,敬請鈞署察核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1.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2.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3.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 . .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4.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前段: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5.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一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第二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三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經查:1.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
且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
縱令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並無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2.證人周恩霆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如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照片(即本院卷第47頁上方兩張109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13分之照片)土堆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即被告機關稽查員邱華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 月31日,新竹警察局通報我們說系爭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我到現場之後,有看到系爭車輛的後車斗就在土石堆的前方,土石堆旁有一輛怪手,警察跟我說系爭車輛載運的土石已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現場狀況如本院卷第47頁上方照片所示,我到場時,系爭車輛的司機周恩霆已經被警察帶到旁邊的涼亭。
該堆土石目測是沒有分類乾淨的營建混合物,有夾雜磚塊、水泥塊、磁磚,夾雜的這些東西是均勻分配在土石堆的各個地方,上層、下層目視都可以看得到,且該堆土石新鮮度差不多,濕度都還有,研判是近期傾倒,依照常情判斷,該土石堆的最上層就是系爭車輛剛傾倒的土石,我現場也有問周恩霆,他也說系爭土地上的土石是他傾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⑵證人周恩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9 年3 月31日有開系爭車輛載運碎石到系爭土地上,到現場後,我有把系爭車輛後車斗的土石傾倒在本院卷第47頁上方照片即怪手前方土石堆的地方,我到現場時,該處已有土石堆,我再把我後車斗的土石倒在該處,我不清楚我載運的是什麼東西,老闆跟我說是鋪路的碎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土石堆,確為原告所僱請之司機周恩霆所傾倒無誤。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非證人周恩霆所傾倒,已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自無可採。
又原告提出104 年、105 年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說明系爭土地早在105 年即遭不明人士傾倒大量廢棄物等語,然觀上述105 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無明顯可見系爭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況,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又系爭土地上之土堆,為原告之受僱人周恩霆所傾倒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上開土堆經勘查為未經分類完全之營建混合物(夾雜磚塊、水泥塊、磁磚等)等情,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1頁),且觀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系爭土地上之土堆混合有粒徑大小不一之雜質,顯非鋪設路面所用粒徑一致之碎石。
則此等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並無疑義。
而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乙節,據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恩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堪認原告之受僱人周恩霆以系爭車輛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適用範疇無疑。
原告爭執其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廢棄物等語,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4.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係2 個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本件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前揭109 年3 月31日之「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進行裁處,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魏宇誠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罪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此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388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反面),二者顯非同一事或同一行為,是原處分予以裁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原告之受僱人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於法殊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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