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簡,9,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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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
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虞德忠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孫有寬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張家瑋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被告張家瑋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 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張家瑋退伍在案。

惟國家薪餉辦理期程均於每月5 日給付當月薪餉,故被告張家瑋自108 年12月26日迄12月31日止之薪餉所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爰請求被告張家瑋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855 元,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張家瑋前服役於106 年7 月12日入伍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以108 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14693號令核定自108 年12月26日退伍在案。

按國家薪餉辦理期程均於每月5日給付當月薪餉,故被告張家瑋自108 年12月26日迄12月31日止之薪餉所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張家瑋迄今均未償還分文,經原告於109 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家瑋限期繳納,並於109 年3月12日完成送達後,被告張家瑋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其無償還之誠意。

原告爰請求被告張家瑋應返還7,855 元,爰對被告張家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於108 年12月26日零時起退伍生效,則被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領之支薪即無法律上理由,應歸還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7,855 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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