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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代 表 人 邱豐光
受收容人 LE THI MAI THA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MAI THA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月2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法備齊罰鍰及機票費用,目前已由移民署協助辦理遣送之前置作業中,暫時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滯台逾期停留期間並未表達自行離境之意願;
且受收容人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保,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而有行方不明之虞,故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逾期居(停)留簡易換算表、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片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情形,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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