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10,交,1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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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志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南平交道(下稱通霄南平交道)處時,於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駕車穿越該平交道;

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於同年月5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作動,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其後被告於110 年2 月1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營業半拖車已通過道路停止線,平交道號誌才響起,而該營業半拖車載重43噸貨物,若緊急煞車貨物會向前傾倒,造成更大傷害(如營業半拖車卡在平交道上,貨物傾倒致在旁、在後汽車遭貨物碰壓);

又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半拖車為唯一經濟來源,敬請網開一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營業半拖車抵達平交道遮斷器前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達4 秒,原告罔顧平交道行車安全,逕行闖越平交道,並於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啟動後,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後駛離現場,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10 至111 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通霄南平交道處時,於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駕車穿越該平交道(本院卷第29頁車號查詢拖車車籍、第75至8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⒉本件於109 年12月3 日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於同年月5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作動,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該通知單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53頁通知書、送達證書);

其後被告於110 年2 月1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9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者,若屬大型車裁罰基準為9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27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是否故意強行闖越該平交道?依其行駛情況,其是否得以立即暫停?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則依上開交通法規,汽車駕駛人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應降低速度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接近平交道時,如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應暫停,倘未即時暫停,猶繼續通行平交道,自屬強行闖越之行為無疑。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6 時38分18秒時,原告駕駛營業半拖車出現於通霄南平交道前設有停止線之路口,尚未越過停止線,其後原告駕駛該車越過停止線後,畫面時間6 時38分21秒,該車尚行駛於該路口範圍3 分之1 、尚未進入劃設網狀線之路口範圍時,該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猶繼續駕駛該車往前穿越該平交道(本院卷第108 頁、第45至46頁);

再經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駕駛營業用拖車直行雙向道,時速不快,天色雖昏暗但仍有充足光線得以辨明周圍狀況,而畫面時間07:15:57,該車前方地面出現近鐵路平交道標誌,畫面時間07:16:05至07:16:07,該車穿越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停止線後路口未劃設網狀線,路口向前至鐵路平交道處方劃設網狀線,而該車此時尚未駛入劃設網狀線處,畫面時間07:16:08該平交道警示燈亮起,該車仍駛於未劃設網狀線處,直至畫面時間07:16:10至07:16:11該車方駛入劃設網狀線處,該車後方車輛減速後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該車跨越網狀線後直行穿越平交道,均未減速,畫面時間07:16:20畫面結束(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則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原告當日駕駛營業半拖車經過路面劃設近鐵路平交道標誌處時,速度非快,其後通過路口停止線時,通霄南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閃光號誌尚未顯示,之後經過約2 至3 秒鐘,原告仍行駛於該路口範圍3 分之1 、尚未進入劃設網狀線之路口範圍時,該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而原告仍繼續往前行駛,於約2 至3秒後駛入該路口劃設網狀線處,之後直行穿越該平交道,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日確實有聽見警鈴響起、警示燈亮起乙情(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原告確實係接近平交道,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未即時暫停,猶繼續通行通霄南平交道,而依上開法規,確屬強行闖越之行為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如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駕駛營業半拖車時,速度非快,且係於通霄南平交道路口前未劃設網狀線處即聽聞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則客觀上原告並無因駕駛速度過快,致無法暫停或暫停將致載運之貨物傾倒之情狀,亦無因行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處,依法規無法暫停而須繼續行駛之情狀,故原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該規定者,倘係駕駛大型車,裁罰基準為9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原處分並無違背法規或失之過重之處,本院礙難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家庭經濟狀況,率認原處分之內容有所未當。

㈡爭點二:綜上,原告既有構成接近通霄南平交道,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未即時暫停,猶繼續強行闖越該平交道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之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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