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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黎光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記載所不服之交通裁決之字號。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雖於起訴狀後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0 年1 月4 日竹監苗字第1090387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然系爭函文內載多筆交通違規案件資料,原告並未特定其所欲撤銷之處分為何。
為此,本院於110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特定所欲撤銷之裁決書之字號、日期及載明收受交通裁決日期,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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