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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徐泊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 年度交字第25號」,以資區別。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 1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
│ │文。查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 │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故原告應提出補具原告簽│
│ │章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 │
├──┼────────────────────────┤
│ 2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 款規定,起│
│ │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被告代表人及其與機關之關│
│ │係)。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查被告之代│
│ │表人姓名為黃萬益〈所長〉),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故│
│ │原告應依上開資訊補正。 │
├──┼────────────────────────┤
│ 3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
│ │訴狀載明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3日編號0000000000│
│ │0 號裁決書,惟經核與其所檢附之2 份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裁決書均不符,而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
│ │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字號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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