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10,交,4,202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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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徐星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攔查原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2月3 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上開裁決書已於109 年12月9 日依原告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寶山郵局,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109年12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 年12月9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10 年1 月12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0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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