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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號
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郭紫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賴姿伶
李芸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吳季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6時5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二段與文化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與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乃認原告未禮讓救護車發生事故,遂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違規情事,遂於110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納、繳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限速內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為綠燈,尚未聽到救護車之鳴笛,因綠燈而通過路口後,聽到救護車鳴笛聲遠遠傳來,因無法判定救護車來向,故想儘速行駛經過路口後再靠邊,然此時救護車疾駛直衝而來,原告往左前方閃避仍遭撞到系爭車輛右後門及後保險桿,原告已盡閃躲、避讓之責任,無惡意阻擋及不禮讓救護車,如以原告通過路口之時速及聽到救護車鳴笛聲而當場煞停,救護車倘無減速或煞車,系爭車輛仍會被撞,而如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口可能會造成更大的危險;救護車駕駛蘇冠昕自述無鳴按喇叭、無看到來車,且依相關影片可知救護車並無減速,若救護車正向未看到來車,則原告更無可能看到側向來車,若救護車降低時速行駛或稍微放開油門,即可避免此事故;原告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按安全時速綠燈直行,有絕對路權,係因救護車疾駛且未依規定遇紅燈煞車、鳴按警示音喇叭確認後再行前進,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反應,原告無法預料有闖紅燈之車輛,且原告已向左方閃避,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歸咎於原告未禮讓實有不當,裁罰應依比例原則,不應由原告承擔全部行政處罰責任;本件救護車駕駛亦過失造成原告及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之子受傷,且原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復健療育,當日亦係前往治療課程途中,加上本次事故受傷後需長期復健,原告之子需原告長期陪伴及接送,原告居住區域亦無大眾運輸工具,故原告需保有駕照,請求准予不吊銷駕駛執照;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而舉發,但原處分卻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規定舉發,與原舉發單及舉發單位相關函文不同,故原處分應屬記載錯誤之無效判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影片中救護車沿途均有鳴笛示警,惟該車始終未駛離至不妨害該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以避讓該救護車先行,且亦未見該車輛減速慢行。又系爭車輛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惟系爭車輛始終未避讓,且亦未見其減速暫停,聞有救護車警笛時,仍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與救護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且原告於起訴狀辯稱「聽到救護車鳴笛聲遠遠傳來,此時無法判定來車方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縱聽到救護車鳴笛聲無法判定來車方向,亦應依前揭規定立即避讓,惟卻未見原告有「減速」、「暫停」及「避讓」之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是依此情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行為,縱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依法裁處,至原告主張無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復原告辯稱當下無法辨別救護車來車方向、非蓄意阻擋及反應不及等理由,然查本案救護車鳴放警報器,本以供行人及行經之車輛所能聽聞而為設計之警示,尤於緊急狀況加以播放警號時,理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內無法聽聞之理,況據原告既已遠遠聽到救護車鳴笛聲,此時應可當下立即做出判斷,應立即減速慢行,隨時注意其車外狀況,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非原告所稱來不及反應,原告所述與採證影像上開內容不符,確實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之行為,因而造成嚴重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原告主張亦難採信。另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原舉發單舉發條款誤植部分,經舉發單位於110年7月22日以份警五字第1100017485號函查復並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更正其誤植部分,且以公文書面通知原告所更正之內容,苗栗監理站依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第45條第3項「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裁處,並無違誤。再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苗栗監理站於110年5月4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納、繳送」,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0年4月30日份警五字第1100010628號函、110年7月22日份警五字第1100017485號書函、採證影片光碟1 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2.原告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救護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3.原處分因與原舉發單之舉發違反法條不同而為無效處分?4.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請求准予不吊銷駕駛執照,有無理由?
㈡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有過失:
1.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6,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5條第2、3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為「⑴16:57:28至16:57:33(0秒至5秒):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如附圖一)。⑵16:57:34至16:57:36(6秒至8秒):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綠燈(如附圖二),系爭車輛未減速直接通過系爭路口(如附圖三),嗣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沿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通過系爭路口,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如附圖四至五)。⑶16:57:37至16:57:43(9秒至15秒):系爭救護車緊急煞停後靜止不動迄至錄影結束(如附圖六至七)」;及經本院勘驗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內容為「⑴16:58:08至16:58:20(0秒至11秒):系爭救護車持續鳴笛向前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如附圖八)。⑵16:58:21至16:58:24(12秒至1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駛入路口,隨即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產生巨大聲響,並消失於畫面中(如附圖九至十一)。⑶16:58:25至16:58:38(16秒至29秒):系爭救護車靜止不動迄至錄影結束(如附圖十二至十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及採證影片光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事故發生過程及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救護車有開啟警示器及持續鳴笛之內容,核與證人即救護車駕駛蘇冠昕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亦與證人蔡威嶸於警詢中所證:我們至救護現場時傷患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我就在救護車後座對傷患持續實施CPR,實施CPR中途突然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系爭路口時,係未減速直接通過系爭路口,而與同時亦駛至系爭路口之救護車發生碰撞,暨該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持續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之車輛等事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時,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
3.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始聽聞遠方有救護車鳴笛聲,係欲快速通過路口而至路邊停車,其不及避讓,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意等語。然查,原告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內容陳稱:我駕駛於信東路二段,近文化街路口時,聽到遠方有救護車聲音,但是觀察前後左右都無救護車,於信東路二段及文化路口通過綠燈時,我的車子右側遭救護車衝撞至路邊才停止,這時才發現是救護車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原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當我經過綠燈時,聽到遠方有救護車鳴笛聲,但我前方視野看不到救護車,我並沒有阻擋救護車,我想趕快駛過路口停到路邊,以確認救護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原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聽聞現場有救護車鳴笛聲,知悉救護車將可能自各方路口來向駛至,並開始尋找救護車的實際位置,依其視野尚未看見救護車出現,當時其正值駕車持續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於此一行車位置,原告身為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人,自無不能判斷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道之高度可能,又其既駕車而持續觀看前方路況,並能注意其同向前方車輛之行駛情形,則依其往前注視之視線延伸所易及於通過路口後之對向綠燈停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據此,原告於進入路口前,依現場交通尚無使原告誤認鳴警號之救護車非位於系爭路口交岔方向之情狀,遑論其聞警號後,既已初步排除救護車位於其同向後方或前方之可能,而正值行駛接近路口之處所,自應將注意力轉移至交岔方向車道是否有救護車行駛,同時採取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確實提高注意,亦得以迅速反應而立即煞停避讓之駕車方式,始合於前揭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詎本件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已聞救護車警號,復無不能判斷救護車可能位於交岔方向之情,竟仍維持市區道路之一般時速之行車速率而未減速直接進入系爭路口以試圖穿越路口,致生不避讓救護車之結果,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有效減速以提高注意並得立即煞停避讓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足認其上述駕駛經過,明顯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不立即避讓鳴警號救護車之責。至原告行駛之行車方向雖為綠燈,惟其已知悉附近有救護車開啟警號行駛,自有注意其來車行向並避讓之義務,竟仍憑藉其為綠燈有通行權,而未減速以盡上開義務,致疏未注意救護車已行至系爭路口,而與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之綠燈車道有來車之救護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更徵原告具有過失,是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4.證人蘇冠昕於警詢中證稱:救護車上共4人,我左膝撞傷疼痛、我的副駕駛座乘客肩膀右膝及左手撞傷疼痛、我的後座乘客右腰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於審理中證稱:「(你車上人員是否有因上開事故受傷?)我沒有受傷,是指我沒有去看醫生,但我當時有如警詢筆錄所稱左腳有疼痛,跟我一起出勤的同仁在救護車後方急救,他有撞到腰,有去看醫生,還有副駕駛座的乘客是患者的看護,他也有受傷但我忘記他哪裡受傷了」、「 (方才所述你與車上乘客之受傷或疼痛狀態,是否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蔡威嶸於警詢時證稱:實施CPR中途突然發生交通事故,我腰部疼痛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相關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使救護車前保險桿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嚴重(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原告亦陳稱其與乘客即原告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證人蘇冠昕、蔡威嶸所稱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應值採信。是本件原告顯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之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㈢救護車駕駛人無論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與有過失,均不解免原告本件違規之責: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救護車之行車方向為紅燈、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煞車而具有過失等語。惟依前揭規定,不論來自何方之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從而救護車在開啟警號執行緊急勤務時,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又救護車駕駛即證人蘇冠昕倘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此屬肇事責任分攤問題,而與原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立即避讓開啟警號之救護車致人受傷之違規,仍屬二事,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成立與否,而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即已構成本件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尚不能以救護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為由,主張解免其自身行車違規之責任。
㈣原處分與原舉發單之舉發違反法條不同,不因而成無效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分別為「未禮讓救護車發生事故」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而原處分則載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但因其仍具「事實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規定,仍非違法。又舉發單位於110年7月22日以份警五字第1100017485號書函通知原告更正原舉發單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及更正違規事實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人受傷」,並經原告陳稱已收受上開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09頁),業已對原處分相對人即原告踐行相關通知之程序。故原舉發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依法更正,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與原舉發單內容不同為由而主張原處分為無效處分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尚須接送其子進行長期復健療育,請求不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但查,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者,依同條及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即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關於被告裁處罰鍰部分,則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 萬元,惟此係上開規定適用之結果。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相關法令亦無基於生活需求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範,是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0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90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開證人日旅費604元係由被告預納墊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604元(計算式:904元-300元=60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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