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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號
原告謝秀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送達代收人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吳季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各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檢舉魔人跟拍,不到3分鐘內連續檢舉3張罰單,系爭車輛並非橫衝直撞、擾亂交通之駕駛,此種獵巫、見獵心喜的檢舉心態實在不足為取,這樣處罰嚴重違背比例原則,絕非設置道交條例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02條、第109條、附件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
㈡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向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機關函查。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19日以栗警五字第1100011307號函復略以:「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復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三、另受處分人所附交通違規之連續舉發裁罰爭議問題研析一文,僅為『研析文』非法規條款。立委亦提出『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爰提出本次修法。』,但未修法通過,仍非得以執行之規定」。且經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於平面道路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之違規事實。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在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及平面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數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幾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經過數個路口及不同之標誌標線,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三次未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之,而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㈤釋字604號解釋文所述係為一違規行為持續存在而遭連續舉發,本件原告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違規行為可明確區分為數個違規行為,並非單一且具持續性之違規行為致遭連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應遵守之注意規範均屬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在平面道路至駛上快速道路期間經過數個路口及號誌,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是以,本件依前揭法源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為相當熟稔,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確實使用方向燈,讓鄰近之車輛知道原告駕車之動向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本件經審視後原告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
㈥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所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原告,均應屬適法,仍請維持原處分。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4日9時32分57秒至9時33分5秒,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又於同日9時35分22秒至9時35分26秒,行經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下稱玉清大橋)與台72線匝道交叉口路處,自玉清大橋內側車道左轉至台72線匝道入口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復於同日9時35分27秒至9時35分46秒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72線西向11.5公里處,自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附表所示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00011307號函附採證光碟1片為證。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
㈡本件附表所示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或違背比例原則?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總統府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現尚未施行生效,以下仍適用之修正前道交條例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32分許,系爭車輛在苗栗市○○路000號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系爭車輛又於同日9時35分許,在頭屋鄉玉清大橋與台72線匝道交叉路口處,由玉清大橋內側車道左轉至台72線匝道入口時,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轉向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為明確,且上開違規路口屬「多向匯集」之道路相交處,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系爭車輛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頭屋鄉台72線西向11.5公里處,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時,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固均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然違規行為內容各為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燈光及轉向未依法使用燈光,互核非同一違規行為,違規時、地亦均不同,自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行為。又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為在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違反法規、違規行為及違規地點均核與非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違規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不同,且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難認屬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行為。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處分為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但查,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雖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內、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然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各為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而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規定無涉,被告因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多次之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始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應屬有據,且本院尚難認有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附表:
編號 | 違規時間(民國)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舉發單 | 裁決書(處分) | 裁處主文 |
一 | 110年3月14日9時32分 | 苗栗市○○路000號 |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5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
二 | 110年3月14日9時35分 | 頭屋鄉玉清大橋與台72線匝道交叉路口處 |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5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
三 | 110年3月14日9時35分 | 頭屋鄉台72線西向11.5公里處(頭屋二交流道入口) |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10年5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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