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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柏全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RACHUM ONUMA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RACHUM ONUM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法購得返國機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取得機票等前置作業中,暫時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滯台非法工作直被查獲,逾期停留期間並未表達自行離境之意願,嗣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而受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且受收容人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保,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而有行方不明之虞,故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片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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