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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111年度交字第3號
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蕭惠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BA377724號、第54-ZBA377710號裁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因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6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租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時,自爬坡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於同年8月4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經中菱租賃申請歸責於原告後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未按時到案,遲至110年12月16日方提出申訴;再經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A377724、54-ZBA377710號),分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42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500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本訴,經本院合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爬坡車道有顯示方向燈,不知方向燈為何突然彈開,且原告顯示方向燈進入匝道通往湖口服務區,意圖很明顯,且車速很慢未擾亂他人,交通法規何時如此嚴格;又湖口服務區通往榮光路之道路僅有短短50公尺,係開設捷徑便民之用,且有開放、關閉時間,單行道何以要顯示方向燈,應依確實路況開啟方向燈;再第一、二張罰單相距僅1分鐘,請法官裁決等語。並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不同違規時、地、不同路口,具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自應分別處罰,且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故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階段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2卷第81至82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中菱租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時,自爬坡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交2卷第80至81頁勘驗結果)。
⒉本件於110年7月22日經民眾檢舉後,由楊梅分隊於同年8月4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違規事實分別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轉向或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到案日均為110年9 月18日(交2卷第49至51頁通知單),經中菱租賃申請歸責於原告後,上開通知單均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交2卷第53頁送達證書),而原告未按時到案,遲至110年12月16日方提出申訴(交2卷第65至69頁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料);又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A377724、54-ZBA377710號),分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42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500元」(交2卷第55至57頁裁決書,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均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交2卷第63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者,若屬小型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裁罰基準為4,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交3卷第27頁);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者,若屬機車或小型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裁罰基準為1,500元(交2卷第27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路段時,是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又行經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時,有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及本院勘驗結果(交2卷第80頁),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路段,自爬坡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於車身仍橫跨爬坡車道及出口減速車道之際,右側方向燈即熄滅,確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自與上開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之交通法規不符。原告雖主張如上,然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同條例第89條第1項第1款),從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前,應自行檢查燈光是否確實作用,縱係車輛問題致方向燈熄滅,原告亦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又上開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法規,係為保障用路人安全,縱使原告當日駕車速度緩慢、方向明確,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已創造法規所不容許之風險,概無法律過於嚴苛之情。
⑵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13:14至08:13:20,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直線道路,該道路前方與他道路互相垂直,而前方路口劃設右轉指向線,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燈面顯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而該車經過該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交2卷第80至81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直行於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該處係直線道路並與榮光路相連而呈垂直狀,且路口有劃設右轉指向線,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斯時顯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且該路口係向右轉向(交2卷第89頁翻拍照片),足認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該處既設有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向右轉向,且原告亦係向右轉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行為無疑。原告雖主張如上,然均忽略上開交通法規所規範之「轉向」亦應顯示方向燈之誡命,尚無足採之處。
㈡爭點二:
⒈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然依上所述,仍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方屬適法。從而該款既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而應以上開標準判斷得否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故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兩者違規時間雖未相隔6分鐘以上,然該二處有經過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內其他道路路口(交2卷第87、84頁),依上開規定,自得連續處罰。
⒊綜上,原告當日確有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其後行經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客觀情狀,且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確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規定及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300元,合計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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