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11,交,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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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陳宗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均鎂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南華路路口時,自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訴(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收受原處分,因原告住於苗栗縣通霄鎮,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起訴合於法定期限)。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缺口處有對向車道1輛小貨車等待左轉,占用原告左轉空間,故原告繼續前行可能遭其撞上,停下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為保護自身,原告方提前左轉致跨越雙黃實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原告確有於雙黃實線路段迴轉之違規情事,而當日對向車道雖有1輛小貨車駛來,然原告仍得行駛至前方雙黃實線缺口處再迴轉,原告卻直接於小貨車前方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違規過程險象環生,唯恐致生危害,原告主張屬個人見解並不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均鎂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3頁機車車籍查詢),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南華路路口時,自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第76至77頁勘驗筆錄)。
⒉原告上開行為,經通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經原告當場簽收(第57頁通知單);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由,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59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第65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者,若屬機車或小型車裁罰基準為9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第35至36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基於正當理由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如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內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雙黃實線迴車,斯時對向車道有1輛小貨車駛來,於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迴車時僅相距2至3個車身,該小貨車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且該小貨車位置位於雙黃實線缺口前方,並未阻擋雙黃實線之缺口(第76至77頁勘驗筆錄),從而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內側車道欲迴車時,縱使對向車道有1輛小貨車駛來,然並未阻擋該處雙黃實線之缺口,且該小貨車業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尚無開始左轉之跡象,原告自得繼續向前行駛至雙黃實線缺口處再行迴轉,客觀上並無前行將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須提前左轉或先行暫停之必要;況原告倘主觀上慮及該小貨車將左轉,其自得先行暫停,待該小貨車通過後,繼續前行至雙黃實線缺口處迴轉,而其身為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前車,係後車負有注意前方路況及與前方車輛車距之義務,其概無考量先行暫停將遭後車追撞,因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必要。故依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迴轉之情狀,礙無原告所稱係為避免自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緊急危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方迴轉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上開違規迴轉行為不得處罰。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既有行經上開路口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客觀情狀,且並無原告主張之緊急避難不予處罰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統一裁罰基準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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