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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6號
原告劉傳文
被告張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而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苗栗縣苗栗市以外地區者,在途期間為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所不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訴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而原告係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本院卷第17、35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告至遲應於同年9月20日提起交通裁決之訴。惟原告遲於同年10月31日方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7頁行政訴訟狀上本院收狀章),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而非上開裁決書作成之行政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原告起訴既已逾越法定期間而應駁回,即無另命補正之必要。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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