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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陳宗裕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再審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再審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案號「111年度交再字第4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8 月 19 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項次 |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1 | 再審原告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以補正。 |
2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提及原審即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應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再審被告,並記載其所在地。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吳季娟(所長)」,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為「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㈡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如係對於再審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由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再審。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①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確定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10年12月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㈢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㈣應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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