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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告邱盛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駕照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原告民事行政訴訟狀記載,其主張經被告違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發還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本院函詢後,原告仍表示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則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發還職業大貨車駕照,合併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就原告請求發還職業大貨車駕照部分,並非合併於撤銷訴訟提起(原告就相關裁決書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送之駕駛執照」之法定交通裁決事件不符,而原告請求發還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亦無客觀價額可供核定,難認係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
㈡從而原告請求發還職業大貨車駕照部分,既非屬交通裁決或簡易訴訟事件,且原告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所述,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新竹縣」辦理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管轄,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授權司法院所定「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新竹縣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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