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11,簡,31,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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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表人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許凱捷

張景富

林柔妗

被告湯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33,截至目前尚未清償,餘93,433元已逾時清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43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但不變更請求之基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1月20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175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1月20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93,433元,被告迄今經原告催繳後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1月20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175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1月20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4年,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其應賠償金額合計93,433元,被告迄今未清償,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清償,顯見被告不欲給付賠償,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3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7416號令、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月20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1755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函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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