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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蔡甲華
被告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10047927號裁處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15日農訴字第1110708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在苑裡漁港港區泊地內垂釣、釣魚,經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100479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6月15日111年農訴字第111070833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95年1月13日公告生效,依上開規定,漁港應開放民眾垂釣,僅係由各漁港主管單位依實地制宜訂定管理措施施行管理,非由被告依職權決定是否同意開放,且上開規定已明白告示說明釣魚不等同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有相關雲林縣政府於110年12月7日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被告於上開規定公告生效後過了16年仍稱未開放漁港垂釣係參酌漁會及漁民之溝通結果,被告所稱未開放漁港之理由不可採,台灣釣權協會怎可能同意不開放,且無從因有人反對就可否決法律規定而不開放垂釣區域;民眾在漁港現行設施活動如有安全疑慮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安全設施作業計畫與維護措施,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均有公告漁港開放垂釣專區,且經行政院副院長於經新聞媒體報導於108年3月21日、109年6月10日指示漁港開放釣魚事宜並責令2個月內完成,顯見被告執行能力之怠惰、失職、失能,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係違法濫權、欺壓人民之行為,依憲法第24條規定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已違法失職,原處分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於111年2月2日在苑裡漁港港區泊地內釣魚,且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案巡隊(下稱第三案巡隊)苑港安檢所查獲後勸導,原告仍不願停止採捕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漁港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非課予主管機關應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之義務,被告轄區內漁港開放釣魚區域係評估對釣友相對安全且較不影響漁民作業之區域,經評估苑裡漁港港區內無適當區域可劃設垂釣區,且苑裡漁港港區未開放釣魚,而無漁港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12月13日漁一字第1101238221號函意旨包含釣魚行為;被告另已陸續於109、110年間先後公告公司寮漁港北堤釣魚區、外埔漁港南堤之垂釣區,未開放釣魚區之漁港在盱衡港區設置配置、漁船停泊數、漁港進出港作業情形、漁民作業安全及海巡署安檢執法能量問題評估,並參酌釣魚團體之建議及與當地漁民、漁會溝通結果,認定尚無可提供開放釣魚使用之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送達證書、第三案巡隊111年2月7日函所附相關照片、垂釣地點示意圖、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6頁、第171頁,訴願卷第2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㈠原告於111年2月2日在苑裡漁港港區泊地內垂釣、釣魚,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處分於同年3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訴願決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
㈡苑裡漁港全區(含泊地)未經被告依漁港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開放民眾垂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漁港法第18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漁港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所稱指定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之區域而不受同條第1項第4款關於「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限制,可徵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採捕水產動植物包含垂釣、釣魚之行為甚明,否則即無於漁港法第18條第3項再為規定「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之必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12月13日漁一字第1101238221號函亦同此意旨。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有於111年2月2日在苑裡漁港港區泊地內垂釣、釣魚,則原告上開所為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1條處以最低額罰鍰之裁罰,自有理由。又揆諸前揭說明,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採捕水產動植物包含釣魚行為,至原告所提雲林縣政府相關新聞報導中所述對於上開規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漁港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開函文意旨相悖,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上開新聞報導中雲林縣政府所表示之意見不拘束本院。故原告以上開新聞報導為據,抗辯釣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觀以漁港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之前提為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始可指定區域並訂定相關措施,而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苑裡漁港全區(含泊地)既未曾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指定區域並訂定相關措施而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再參酌各漁港之營運、環境、影響安全因素不一,是原告以其他漁港有指定開放垂釣區域,質疑被告就苑裡漁港仍未公告開放民眾垂釣而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一節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多年消極不作為依上開規定所要求指定區域訂定措施而公告開放民眾垂釣等語,其上開主張核與原處分裁罰之合法性無涉。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已抗辯係考量釣魚團體之建議及與當地漁民、漁會溝通結果,考量港區作業、安全而認為苑裡漁港港區無依上開規定可供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之空間,被告復已陸續於109、110年間先後公告公司寮漁港北堤釣魚區、外埔漁港南堤之垂釣區開放民眾垂釣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4月9日府農漁字第1090066846B號、110年4月16日府農漁字第1100072644B號函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由此可徵原告於111年2月2日為本件釣魚行為時,實可至被告已公告苗栗縣內其他開放民眾垂釣區域之漁港釣魚,且其經第三案巡隊苑港安檢所人員查獲並勸導苑裡漁港港區依法禁止採捕水產動植物後仍執意續為釣魚行為,有第三案巡隊111年2月7日函所附相關照片、垂釣地點示意圖、工作紀錄簿、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行為業經勸導告知違規仍執意為之,尚不得依原告自己主觀解釋漁港法第18條相關規定之內容而解免其違規之責,是其上開主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3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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