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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原告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克彥
被告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徐耀昌
上列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項次 |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1 |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
2 | 「當事人」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容,當事人欄中填載原告名稱與起訴狀具狀人不同,請提出原告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並應具狀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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