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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5號
原告陸軍步兵第206旅
法定代理人翁崑振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7 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項次 |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1 |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
2 |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末具狀人欄內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具狀人欄內均未見原告機關關防(大印)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提出補具原告機關關防(大印)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與 委任狀到院。 |
3 | 「當事人」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 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翁崑振為原告之代表人,惟未隨狀檢附足資證明翁崑振得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等),應予補正。 |
4 | 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係承辦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件原起訴狀上記載孔祥維、邱奕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惟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4 款情形之一,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本件既非稅務或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為原告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原起訴狀雖隨狀檢附原告委任孔祥維、邱奕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未提出任何指明孔祥維、邱奕奇係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此資格之證明文件可佐,且委任狀上並無原告機關關防(大印)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其委任程序難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孔祥維、邱奕奇為訴訟代理人,除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補正具機關關防(大印)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外,並應提出證明孔祥維、邱奕奇均為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
5 | 原告應提出本件曾於核定被告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之相關文件(如民國110年11月3日之相關人事令)到院。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似曾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如有此協議,應提出相關分期清償之協議資料到院。 |
6 | 請提出被告陳福春、陳文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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