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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鄭宏達
相對人PHUNGQUANGLY(中文名:馮光李,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UNGQUANGLY續予收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5年前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經其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自行到案,由聲請人於同日開立驅逐出境處分書,而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再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期間至同年月16日止。惟因相對人無法於短期備妥相關旅行證件及遣返費用,
於暫予收容期間無法執行遣送出國,且受收容人係滯留我國非法工作,然於我國無正常工作且收入不穩定,無法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分書、調查筆錄
、移送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苗栗縣專勤隊書函、指紋卡片(本院卷第25至43頁)為證,堪予採納。本院審酌相對人既係違法入境我國滯留甚久方自行到案,且曾自承其滯留我國期間無固定住所、無護照等語(本院卷第55頁),已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暫予收容事由,而因相關旅行證件、罰鍰及機票費用之籌措,繫於相對人及相關機關之配合,聲請人確須較長時間協調相對人驅逐出境問題,足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且查無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情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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