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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俊超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則加徵裁判費2分之1,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簡字卷第170頁),經聲請人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簡上卷第77頁),復經聲請人提起再審,同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判決諭知上開二訴訟關於聲請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部分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再簡上卷第111頁)。
㈡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再審訴訟費用3,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1,000元、第二審1,500元、再審3,000元,合計5,500元(聲字卷第15至16頁)即屬有據,且經相對人表示無疑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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