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3,交,4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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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曾滄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月1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兩造以書面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X7-69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里3 鄰35之7 號前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政哲所騎乘、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之F2J-387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政哲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右踝扭挫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短暫下車察看並詢問李政哲狀況,李政哲答稱「還可以」等語,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為疑似肇事車輛,循線於101 年7 月2 日查獲原告,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駕駛人駕車發生A2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

原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至102 年11月21日期滿,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3日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被告爰於103 年7 月1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罰鍰新臺幣6 千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422號緩起訴處分,處公益捐款3 萬,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罰鍰,予以免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下車察看後,見李政哲並無大礙,卻因欠缺法律知識而未予報警處理,雙方即各自自行離開事故現場;

原告涉犯肇事逃逸之情事,雖客觀上似符合刑法所規定肇事逃逸之要件,惟細觀原告主觀意識並無此故意,實因原告不懂法律又為純樸之人,認既李政哲係因原告開車之故而受傷,則原告即應對其負責,並不知會因此而被吊銷營業駕駛執照,故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事實經過,不為自己辯駁,調查偵查卷宗即可明瞭是李政哲騎機車撞到原告後自行離去,嗣後卻提出告訴,原告為免刑事程序纏訟而耽誤原告「跑車時間」影響收入,始接受檢察官意見,而給予原告就前揭刑事偵查中受緩起訴處分,卻不能僅以此率斷原告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稽,又本案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故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行為並無疑義,故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並無不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7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有原告、李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X7-6981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附刑事偵查卷足參,堪信為真。

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102 年3 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仍須以行為人對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事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先指明。

㈡本件由被告所為陳述及卷存資料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要係以原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為據。

惟依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等判例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不受普通法院刑事判決(何況是偵查機關結案書類)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行為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乙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緩起訴之處分,觀之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當時是否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你做何處理?)我當時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後我下車詢問對方機車駕駛有無要緊需不需要報警處理,這名機車騎士回答我說:不要緊然後就自己爬起來將機車扶起來然後坐上機車,我就告訴他機車不要騎那麼快,然後我就看他沒事又沒說什麼我就與我太太駕車離開了。

…(交通事故發生後你有無停車查看對方有無受傷?你有無打119 或110 報案?)我有下車查看對方機車騎士,並詢問其事有無受傷他說沒事我就沒報案了。」

(刑事偵查卷第11至14頁),於101 年10月3 日偵訊時供稱:「(有無停車查看報警處理,留在現場?)我有下車來看,告訴人說沒關係,我們就各自離開。

(知道車禍要留在現場報警?)我知道,但雙方都覺得沒關係。

而且告訴人都說沒關係,我就沒有留資料。

(怎麼沒報警?)我問對方,對方都說不要緊,我就沒有報警。

…(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我不承認。

我問告訴人,他說不要緊,有受傷自己擦一擦就好了。

…(對車禍要如何處理應該非常瞭解?)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人來處理,他說不要緊。

…(發生車禍就應留在現場處理?)當時問告訴人,他說不要緊。」

(刑事偵查卷第43至44頁),於101 年10月4 日具狀陳稱:「被告曾滄標,非駕業務傷害等案件,我認罪,我承認錯了,不會再犯罪了,請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刑事偵查卷第46至47頁),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有無留下來處理?)我有留下來,但對方說不要緊,我們雙方就走了。

(有無留下資料、報警、叫救護車?)沒有。

(是否承認犯肇事逃逸罪?)承認。」

(刑事偵查卷第52頁),可知原告未曾自白其對肇事致李政哲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始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嗣後僅空泛表示「承認」犯肇事逃逸罪云云,事實上原告未就所謂「承認」代表之意涵具體說明,且仍未主動或被動陳述其於肇事後究竟如何得知李政哲受有何種傷害、而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

徵諸審判實務,刑事案件輕罪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無異議,僅對於主觀構成要件有爭執時,因未能充分理解訊(詢)問之意旨,或為求迅速獲得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宣告緩刑或量刑較輕之判決,以節省程序上勞費、避免實體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對被移送或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者,絕非罕見,甚至可謂普遍。

準此,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忽然一改先前否認之態度,為「承認」犯肇事逃逸罪等內容簡略之陳述,是否正如其101 年10月4 日陳報狀所載,意在求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能否證明其於客觀上有肇事致李政哲受傷而逕自離去之行為外,主觀上亦確有知悉李政哲受傷而決意逃離之犯罪故意?顯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為「承認」犯肇事逃逸罪之陳述,及檢察官因其認罪並與李政哲和解而為之緩起訴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李政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6 月21日晚上8 點左右在苑裡鎮新復里35號前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是,當時下雨,地板很濕,我要騎回家,發現有一台車從西到東,我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就相撞,我倒在地上,有受傷,對方有下車來看我,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回說我還可以,我們就一起離開。

到苑裡燈比較亮的地方,我才發現我手腳都受傷,機車有損害,我去機車行發現車損很嚴重,希望可以有賠償,所以我就去找警察。

(當時你倒地受傷,被告可以看到?)我穿長褲,褲子有破,但看不到腳有受傷。

至於手傷是到亮一點的地方才看到。

…(如被告所說?)當時是這樣,但因車損,所以希望警方能幫我查到對方。

我當時是有說還可以。

…(過程?)雙方擦撞,被告夫妻有下車查看,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回答還可以,我人車倒地,有人幫我把機車扶起來,我坐在機車上愰神,想說對方會處理後續的車禍問題,我回答說還可以後,他們就走回車上,沒有留下資料也沒有報警。

…(有跟被告說不用留下資料,不用叫人來處理?)我當時回答說還可以,我當時愰神,已不太記得說了什麼。」

等語(刑事偵查卷第43至44頁),堪認原告肇事後下車察看並詢問李政哲狀況期間,李政哲僅以「還可以」或「不要緊」、「沒關係」等可能使原告誤認其未受傷之語句回應;

李政哲既明確自陳當時穿著長褲,褲子有破,但看不到腳有受傷,手傷又是其自行離開現場後,到燈光較亮的地方才察覺,可見在事故發生當下,依現場環境條件,其所受傷勢確非顯而易見,則在李政哲已清楚向原告表示「還可以」,未曾指出自己身體有何處受傷或疼痛、不適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因見李政哲並無大礙,才離開事故現場乙節,應可採信,其因無從當場發現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離去,客觀上縱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行為,亦難認於主觀上有何違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㈣按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略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

「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酌前已認定原告無從當場發現李政哲受傷,李政哲自陳事故發生後雙方就一起離開,以及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經警通知即行到案(刑事偵查卷第11頁),於到案後5 日內之101 年7 月6 日便與李政哲以2 萬元成立和解(刑事偵查卷第38頁)等客觀情狀,可見原告當時可能不知有救護義務(因無從發現李政哲受傷)、誤認無設置警告標誌等義務(因雙方一同離開現場),且有就此一輕微事故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及意願,僅因認為事非嚴重並徵得李政哲同意,遂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自行駕車離去,實難謂有何逃避救護等義務或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前揭函釋意旨,其行為亦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係於不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離去,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誤認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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