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3,簡,21,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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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代 表 人 周本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0月24日府勞社障字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為無效,查原處分主旨為「有關貴院院長管教院生過當案,請依說明事項於文到一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送府憑辦…」,依其說明二、三觀之,法令依據應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而原處分作成後,原告除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外,如屆期未改善,被告尚得按次處罰原告,甚至得令原告停辦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足見原處分後續對原告權益之影響非輕,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有別(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㈢研討結果參照),經核本件亦不符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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