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交,5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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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琇(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19-W8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7 時9 分在苗栗縣頭份鎮(於同年10月5 日升格改制為頭份市)台1 線98.3公里處(北向),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

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於104 年8 月19日就原告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苗栗縣警局104 年7 月31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Y49 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4.9 秒,R013表示紅燈亮起第1.3 秒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位置…」,表示採證照片為本車進入路口經過6.2 秒之照片,而在紅燈亮起後第1.3 秒本車已全車通過停止線,如此可確定本車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無誤,明顯無闖紅燈之事實,原告申訴請當局提供本車穿越停止線當下之照片均無所獲,卻以82年之函釋認定,原告有所不服。

(二)上開82年函釋謂:「…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然事實為本車經過路口時,適逢綠燈轉為黃燈,且約於97年間交通號誌已取消黃燈亮起前顯示倒數秒數之措施,故本車考量行車安全下只能繼續行駛,並非如函釋所言,且該函釋為82年頒布,是否符合現行相關措施,尚有疑慮,原處分顯有錯誤。

若無法撤銷原處分,尚請求提供確實違規照片以信服。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申訴,經向原舉發警局查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闖紅燈認定標準函釋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深入路口範圍,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同;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旨案違規車輛於104 年5 月30日7 時9 分,行經本縣頭份鎮台1 線98.3公里處(北向)闖紅燈;

經檢視第1 張採證照片,『1Y49』1 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1 (內側)車道、Y49 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4.9 秒,『R01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3 秒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位置;

第2 張採證照片『R021』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1 秒時之位置,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四、案經陳述人述稱略以:『所提供之照片號誌雖為紅燈,但本公司車輛已全車過線,無法證實本公司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1 節,經本局再次審視違規照片,違規車輛係在黃燈亮起4.9 秒後,紅燈已亮起1.3 秒時進入路口,並明顯有穿越路口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故本局維持原舉發案件…」。

(二)另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於104 年10月5 日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請舉發警局就原告起訴狀事實二「本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無誤,明顯無闖紅燈之事實」,請該局協查:(一)照相機舉發闖紅燈違規之啟動機制與原理為何?(二)採證照片內可見紅燈亮時,該車已全車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該車是否係黃燈亮起時通過停止線。

如黃燈亮起時,該車前輪已通過停止線,紅燈亮起時後輪才通過停止線,是否也會被舉發「闖紅燈」。

苗栗縣警察局於104 年10月21日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有關本案感應線圈固定桿闖紅燈照相設備作動原理及啟動機制,概述如下:(一)、感應式線圈作動原理:於地面埋設感應線圈2 組【第1 組設置於路口停止線前、第2 組感應線圈設置於路口停止線後】,當電流通過線圈時會產生磁場;

車輛通過線圈時,因車身含大量鐵金屬,將使線圈磁場產生變化而受感應。

(二)、啟動機制:該儀器與路口號誌運轉同步連線,並設定為紅燈亮起1.2秒後啟動,此際若有車輛連續通過2 組感應線圈,該自動照相機即以相隔0.8 秒連續拍攝照片2 張作為違規佐證;

如於變換燈號【黃燈轉紅燈】期間,車輛已通過線圈感應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範圍,該儀器將不予採證。

(三)、旨案違規車輛於104 年5 月30日7 時9 分,行經本縣頭份鎮【於104 年10月5 日升格為頭份市】台1 線98.3公里處【北向】闖紅燈;

經檢視第1 張採證照片,『1Y49』1 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1 【內側】車道、Y49 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4.9 秒,『R01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3 秒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位置;

第2 張採證照片『R021』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1 秒時之位置,『V=38』代表該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38公里,且該車於紅燈啟動時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原告所有719-W8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爰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本案之採證情形,業據苗栗縣警察局於104 年10月21日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三、旨案違規車輛於104 年5 月30日7 時9 分,行經本縣頭份鎮(於104年10月5 日升格為頭份市)台1 線98.3公里處(北向)闖紅燈;

經檢視第1 張採證照片,『1Y49』1 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1 (內側)車道、Y49 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4.9 秒,『R01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3秒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位置;

第2 張採證照片『R021』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1 秒時之位置,『V=38』代表該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38公里」等語,並檢附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所有上開違規車輛於路口黃燈亮起4.9 秒且轉換紅燈1.3 秒後,始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位置甚明。

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為本車進入路口經過6.2 秒之照片,原告僅係闖黃燈云云,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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