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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陳忠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有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二、「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三、「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僅記載「中華民國年月日」,年月日部分均漏未記載,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影本附屬文件與原本不符及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述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核原起訴狀檢附「證物一:交通裁決之影本乙件」及「證物二: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原起訴書誤繕為『不起訴處份書』,然無何影響,爰逕予更正)。
惟原告另有附起訴狀影本1 份,但該影本卻漏未檢附上開證物一及證物二等附屬文件,致有影本與原本之附屬文件不符之情形。
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影本檢附與補正後起訴狀相同內容之附屬文件,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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