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4,交,28,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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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陳忠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0日1 時15分許因酒後騎乘N7J-03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攔查後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攔查後酒測,酒測值為0.78 MG/L ,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下稱前案)。

嗣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 年4 月2 日就原告前案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罰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60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處罰。

㈡原告復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與中南街口前,與案外人蔡廷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有飲酒現象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 /L ,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發生交通事故經呼氣測試值為0.16MG/L,超過標準值(101.9.20有35條1 項違規紀錄)」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下稱本案)。

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3 月30日,就原告本案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 。

原告不服被告上揭本案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警方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6MG/L,依公共危險移送苗栗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1.酒測未達法定值0.25MG/L。

2.原告發生車禍當下即時報案請求警察處理,符合自首要件。

3.原告經員警施作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均合格,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4.案外人蔡廷華表示發生車禍原因雙方均有錯,且於現場與原告對談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

5.本件車禍係在無號誌之路口雙方交叉碰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路權應為原告所有。

6.原告係於前日飲酒所殘留之數值,並非當日飲酒所致,非故意行為,完全不知本身有酒精殘留,而向警方報案,酒測過程亦完全配合。

㈡原告本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警方本案應不取締而改依勸導方式為之,理由如下:1.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酒測濃度小於0.25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故呼氣酒精測試器本身有誤差值+-0.020MG/ L,即便是抽血檢驗也有法定誤差值。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0.02MG/L,應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3.目前警察取締酒駕,因處罰甚重,基於上述理由及維護民眾權益,均達0.18MG/L始有取締。

檢察官偵查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依法原告既不受刑事追訴,則亦不構成裁處及吊照之理由。

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即失所附麗,況原告有賴該駕照從業以養家。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該車輛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復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主張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得不予舉發,依據該條例前項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勸導代替舉發。

本案因發生交通事故,舉發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予以舉發,爰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合。

㈡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與中南街口前,與案外人蔡廷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有飲酒現象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 /L 乙節,並不爭執。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第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值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

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與案外人蔡廷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 /L ,並未逾上開第12款規定加計0.02毫克後之0.17毫克,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如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原告酒後為警測得之酒測值未逾0.17毫克,但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嚴重情節,致有不適用上開免予舉發之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核閱後確認:依原告與案外人蔡廷華在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案外人蔡廷華駕駛沿中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兩車在中正路與中南街口發生碰撞,但雙方均未因而受傷。

原告在經警到場處理時,雖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16毫克,然經警觀察駕駛時之狀態、查獲後之狀態、命作直線測試、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總結觀測結果均合格,有該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 份(偵卷第21至22頁),可資佐憑,足徵本件原告駕駛自小貨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又案外人蔡廷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交岔路口沒有號誌,我們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當時對方(指本案原告)精神狀況很正常,車禍發生原因是因為雙方沒有減速慢行,所以才會發生車禍(偵卷第50頁反面)。

再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該交岔路口確實並無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而兩車確實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8頁)可資佐憑。

依此可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純係因雙方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並減速慢行所導致,與原告酒後駕駛車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原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甚明。

㈢本件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與案外人蔡廷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肇事之交通事故,顯然與原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純係因雙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斯時伊經警施作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均合格,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0.02MG /L ,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自非無理由。

被告僅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未予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酒測值僅0. 16MG /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並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自以勸導不舉發為適當。

是以,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僅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舉發,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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